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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收购法律实务研究

 黄肥虎 2017-01-06

轻金融导读


根据东方资产调研,当前非金融不良资产业务风险及回报预期均高于金融不良资产业务,未来前景也被业内看好。然而,关于“非金债权收购”的相关规定及研究较少,本文拟根据实践经验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非金债权收购这一课题进行法律研究,包括可能涉及到的主要法律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 来源:东方法律人(ID:coamclaw),文章于2014-12-03首发。

| 作者:法律部-陆紫微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10年实施股改成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经中国银监会核准,信达的经营范围增加了收购、受托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至此信达开始大量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以下简称“非金债权收购”)收购业务。鉴于此类业务品种较新,相关规定及研究较少,本文拟根据实践经验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非金债权收购这一课题进行法律研究。

一、非金债权收购概述

(一)非金债权简介

非金债权收购的本质是一种债权转让,具体指非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让与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或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享有的行为。与传统金融债权收购相比较,除原债权人(让与人)为非金融机构外,其基本业务模式与金融债权收购基本相同,即从原债权人(转让方、让与人)处受让债权并通过重组或其他方式获取相关收益。但值得注意的是,相比金融债权收购,因非金融机构的非规范性及非金融机构债权产生原因复杂多样性,非金债权收购业务需要关注防范的法律风险也相对较多,后文将专门对非金债权的法律问题进行阐述。

(二)基础理论问题

债权让与的相关理论问题非常多,本文仅就两个与非金债权收购密切相关的基础理论问题进行简要说明,以释明标的债权核查对非金债权收购的重要性。

1、中国法律不承认债权让与的无因性,简单而言即我国债权权利归属转移这一结果的效力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无法切断的。故而如债权转让协议因故无效或被撤销,债权权利归属转移的效力将受到直接影响。

2、债务人“无异议承诺”的切断效力在我国存疑。“无异议承诺”脱胎于《法国民法典》,是《日本民法典》目前的独特规定。所谓债务人的“无异议承诺”主要是指债务人不仅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而且对该事实没有任何异议(该异议是指任何可对抗让与人的事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的减损消灭或债权的不成立)。切断效果是指“无异议承诺”可以产生债务人不得以对抗让与人的事由再对抗受让人的效果,也就是债务人的抗辩权因此被切断。但是,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以及学界的理论和观点,在我国“无异议承诺”是否能产生切断债务人抗辩权、抵销权的效果至少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如标的债权本身不合法、不真实、或存在被抗辩、被抵销等瑕疵或负担时,即使债务人做出“无异议承诺”,债务人或第三人仍可能有权因标的债权的瑕疵或负担进行抗辩或主张抵销,受让人可能无法取得合法、有效、足值的债权,进而可能发生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基于以上理论分析,标的债权的性质和状态对非金债权收购具有极重大的影响,后文也将专门分析标的债权相关法律问题。

二、非金债权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非金债权收购的主体

非金债权收购的主体主要是让与人与受让人,法律法规对非金债权收购的主体并未加以限制,也就是说,任何有订立合同能力的民事主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均可收购非金债权。当然,因为是非金债权收购,所以让与人是非金融机构。那么应如何理解“非金融机构”呢?法律法规并未对“非金融机构”进行明文规定。从字面意思上理解,非金融机构应当是除金融机构之外的一切主体,包括自然人、非金融性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非金融机构”的理解,非金融机构为中介机构,也就是说,“非金融机构”是非金融性质的“机构”,不能是自然人。就非金债权收购而言,将非金融机构限定在非金融性质的“机构”更为适宜,因为自然人的信用、人身属性(可能发生各种变故,如失踪、死亡)等存在天然的缺陷,以其为交易对手,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均较难保障,相较机构对象,其对交易的担保能力较低,交易风险较大。

(二)标的债权相关法律问题

鉴于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形成原因的复杂多样性,非金债权收购中标的债权多存在合法有效性、真实准确性问题。如标的债权合法有效性或真实性存在问题或标的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则可能导致基础合同无效,继而可能导致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及相关担保的无效。若标的债权不准确,则可能导致标的债权部分无效,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及相关担保相对应的部分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1、标的债权的转让的合法有效性

(1)标的债权的合法有效性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分别对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情形进行了规定:无效情形主要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撤销情形主要包括“(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非金债权收购中可能出现收购标的为企业直接资金拆借所形成的债权的情形,尤其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情形,而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效力目前存在争议。根据《贷款通则》,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而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务院颁布的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均对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持否定态度,认为此类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且应予以取缔。但自《合同法》颁布后采取了尽量维持合同效力的原则,法释[1999]19号《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及法释[2009]5号《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均对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限缩性解释。此外,《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3]3号)肯定了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民间借贷)的效力,《公司法》和“三资企业法”均未限制公司资金借贷给关系企业,相关税法也未对企业间借贷进行限制且在依法征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监管机关对企业间资金拆借在实践中也倾向于放开、不再禁止的态度。综上,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效力存在不确定性,可能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如被认定为无效,则对借款本金外的占用费、利息等司法机关一般都不予保护。前述情形在非金债权收购中多体现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拆借行为,故在相关收购中需要特别关注此类基础合同/标的债权效力不确定性问题,并建议通过合同条款相关约定将标的债权扩大至其各种转化形态(详见本文“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部分)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受让该类债权的风险。另外,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订立的合同应属于违反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前述标的债权合法有效性问题可能导致基础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但基础合同虽然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相关价款的支付可能是真实存在的,则基础合同无效的后果可能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责任。虽然返还原物不同于合同有效情况下所形成的约定之债,但也将产生一个法定之债,即在前述标的债权无效情形下受让方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可能获得一个法定之债,但受让方是否可以收购法定之债并对之进行重组尚存在不确定性。

另外需要关注的是标的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做出了相关规定,通说认为,超出诉讼时效的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即如标的债权为超出了诉讼时效保护的债权则该标的债权不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标的债权的受让人相应丧失胜诉权。

(2)标的债权的可转让性

标的债权应当合法有效,在债权收购重组中,标的债权还应当具有可转让性,否则即使标的债权本身合法有效,其债权转让协议仍将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在相关收购中除应核查标的债权的合法有效性外,还应注意标的债权是否属于前述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形。

2、标的债权的真实准确性

非金债权与金融债权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非金债权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难以核查。非金债权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难以核查,一方面是因为非金融机构的信用度一般不及金融机构;另一方面则是非金债权形成原因的复杂多样性决定的,且非金债权的形成多不规范,比如在在一些项目中,因为是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拆借与往来,债权发生时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有些虽能提供相关协议,但资金往来的凭证及单据不全;其实即使是既有文件,又有单据凭证,也无法规避债务人与让与人串通、隐瞒债权真实状况的风险。标的债权不准确可能基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但最终结果则体现为主债权金额高于或低于真实债权金额,实质即为标的债权部分不真实,如前文所述,该种情形下,不真实部分的标的债权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

3、标的债权的稳定性问题

标的债权的稳定性风险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抗辩权无法完全切断从而可能导致标的债权减损或消灭的问题;另一个则是二重让与的问题,二重让与类似于“一物二卖”,债权不同于具体的物,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虚无概念,从操作及障碍角度而言,债权二重让与发生的概率远大于“一物二卖”,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债权二重让与的处理方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样一来就使得标的债权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可能会影响受让方债权、尤其是收益的实现。

4、标的债权合法有效、真实准确性对担保权利的影响

根据担保权利的从属性原则,标的债权的合法有效性、可转让性、真实准确性对收购/重组后债权所产生的影响均将同等及于收购/重组后债权的相关担保权利,前述标的债权的问题也为非金债权收购/重组后债权相关担保权利存在的最主要问题。

(三)债务人及第三人的抗辩权与抵销权

非金债权收购中基础合同复杂多样,故而债务人及或第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较之金融债权收购也更复杂多样,除前述已分析的对标的债权合法有效性、可转让性、真实准确性的抗辩/主张外,于债务人而言,其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对基础合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时效经过的抗辩、债权已消灭的抗辩等;而对于第三人而言,主要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同时,也应注意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抵销权的任意行使对标的债权的减损。具体如下:

1、债务人的抗辩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即债务人在合同权利转让时所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不因合同权利的转让而消灭。在合同权利转让之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对抗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如同时履行抗辩、时效完成的抗辩、债权业已消灭的抗辩、债权从未发生的抗辩、债权无效的抗辩等。

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对待履行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后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第三人的抗辩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如原债权人(即转让方)的债权人发现原债权人以过低折扣转让其到期债权的,其债权人可对此交易行使撤销权。

3、抵销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在非金债权收购中,原债权人(转让方)与债务人之间如互负债务,则可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消灭或减少标的债权。

(四)收益模式问题

非金债权收购业务的收益模式目前常见的有四种:打折收购模式、违约金模式、财务顾问费模式及重组补偿金模式。其中打折收购模式较之其他模式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均较好,但此模式下收购方和转让方的财务处理可能存在相关障碍而难以推行;违约金模式虽合法有效,但可能产生重组/宽限期无法确定的困境;财务顾问费模式,可能因财务顾问费金额过高而违反公平原则面临被抗辩风险;重组补偿金/资金占用费模式实质仍为收取利息,鉴于非金债权一般不应存在利息而建议称之为重组补偿金、资金占用费等,此收益模式的收益获取最终是否可得到司法支持也尚存在不确定性。

三、非金债权收购尽职调查要点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信达开展非金债权收购业务的相关经验,本文对非金债权收购的尽职调查要点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进行如下梳理和总结:

(一)尽职调查要点

上文已就非金债权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针对前述法律问题,建议在相关非金债权收购的尽职调查工作开展过程中注意以下要点:

1、根据请示方案核查基础合同、相关文件(如债权债务确认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相关单据凭证,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标的债权的形成原因及其现有法律状态(包括但不限于合法与否、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正常商业逻辑及合理性原则对标的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初步判断。

(1)对基础合同及其相关合同的核查

首先应注意在区分债权债务基础合同类型的前提下审核基础合同条款具体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权利义务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以对标的债权及项目风险进行判断。法学理论及法律规范对合同类型有所区分,不同的合同类型基本的权利义务规则不同,对非金融债权收购项目的影响也不一。①如按照是否在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合同可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有名合同如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在非金债权收购业务中区分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主要是因为《合同法》规定有名合同在当事人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则如基础合同存在重要事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注意《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影响标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准确性的情形;②按照当事人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将合同区分为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非金债权收购项目中,基础合同基本为双务合同,对于双务合同项下拟转让方义务及义务履行情况的审查尤为重要,如拟转让方存在尚未履行之义务或违约情形,则债务人可对此行使相应抗辩权,进而导致标的债权减损或消灭;③另外合同还有本约(本合同)和预约(预备合同)之分,所谓“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如果标的债权源于预约(预备合同)项下合同权利,该标的债权的可实现性、暨项目商业目的的可实现性均存在不稳定性,建议谨慎对待。

其次应当核查除基础合同外是否有其他配套或补充协议。与金融债权不同,非金债权所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复杂情况不一,除基本合同外,可能存在若干其他补充协议或配套协议,相关协议之间甚至可能出现约定冲突的情况。因此,应注意审查全部基础合同。

(2)应注意核对文件的匹配一致性,尤其是基础合同、相关文件与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相关单据凭证的一致性,尤其应当注意文件之间相应数据不匹配、审计报告存在与标的债权相关的期后事项记载或审计报告有与标的债权相关的保留意见等情形;在审核标的债权金额的准确性的同时,还需注意标的债权是否已转移至第三方而不再属于原债权人。

(3)应注意核查标的债权是否存在被抵销、被抗辩(详见本文“债务人的抗辩”部分)而减少或消灭标的债权的可能性。一方面对于基础合同为双务合同的,应尤其注意标的债权转让方的义务履行情况;另一方面,应当注意审计报告/财务报表中相关债权人、债务人的应收应付情况是否与标的债权情况匹配,是否存在审计基准日后减损的情形,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可抵消情形。

(二)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

1、建议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对标的债权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法律尽职调查,取得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法律意见;如涉及工程建设,则建议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明债权人义务已履行的全部文件,并建议取得监理机构对工程质量及相关事宜出具的监理报告。

2、对于权利义务约定复杂,且拟转让方原合同项下义务未履行完毕、以及预备合同项下权利的,建议审慎考虑收购事宜。如确须收购前述情形下的标的流入,(即转让方在基础合同项下所负担义务较多,或其行使权利的前提安排较多等情况),可在原债权债务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即由原债权债务人就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履行情况作出详细约定,并根据项目需要对转让方义务及权利行使前提等约定作出调整,并对原合同中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补充说明,确保债务人不以该等条款对受让方受让债权后行使权利时提出抗辩。

3、建议取得对标的债权的相关确认文件,该文件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转让方及债务人确认标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债务人放弃一切针对标的债权的抗辩及抵销权。

第三、转让方单方面对标的债权的真实准确及完整做出承诺与保证,如标的债权出现瑕疵,转让方须退还受让方支付的收购价款,债务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建议由转让方、受让方及债务人三方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方面便于对前述标的债权确认文件的主要内容再次进行三方确认,另一方面可直接完成债权转让通知程序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二重让与。虽然收购法定之债并对之进行重组仍存在不确定性,仍建议对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标的债权做如下描述“指转让方对债务人享有的、来源(产生或转化)于基础合同的主权利及其从权利;如基础合同被全部或部分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则标的债权为转让方对债务人因此享有的法定债权及其从权利”;相应的,为防止债权性质转化后担保权利丧失,建议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及于债权人享有的、来源(产生或转化)于主债权的全部债权,或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将债权转让协议与债务重组协议一并作为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担保范围扩大到债权转让协议与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务人、原债权人(转让方)的全部义务与责任。

5、如重组收益模式采用打折收购模式,建议注意相关财务处理障碍,如采用重组补偿金/资金占用费模式,则建议应将费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鉴于现常用的重组收益模式均存在各自的缺陷,建议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按适当比例混合适用各模式。

6、应注意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债权人对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无效情形时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可覆盖受让方实际损失及预期收益。

(三)对相关合同条款的建议

前文已分析了非金债权收购的特殊性及其不同于金融债权收购的法律风险,后文将针对非金债权收购的特殊法律风险列举一些主要的可适用于非金债权收购合同文本的建议条款,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使用。

非金债权的主要问题集中在标的债权的合法有效性、可转让性、真实准确性、稳定性及相关抗辩权、抵销权上,建议由原债权人(转让方)、债务人及受让方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运用以下条款尽量控制前述风险:

(1)标的债权:指转让方对债务人享有的、来源(产生或转化)于基础合同(见附件一)的主权利及其从权利;如基础合同被全部或部分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则标的债权为转让方对债务人因此享有的法定债权及其从权利。

(2)标的债权确认:转让方与债务人共同确认,本协议签署前,双方基于真实交易,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基础上,为自身而非基于任何第三方指令签署了基础合同,双方共同确认基础合同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①转让方与债务人自愿且无任何争议地对基础合同进行了认真的清理、清算并共同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债务人尚未偿还对转让方的到期债务人民币【】元(小写:¥【】元),债务人本应于【】年【】月【】日前足额向转让方归还该款项。

②转让方确认其系基础合同项下唯一的债权人,在本协议签署前,转让方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债务人或任何第三方全部或部分处分过标的债权;债务人确认其系基础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本协议签署前,债务人从未接到标的债权已经转让的通知,也从无任何第三方基于标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或行使任何权利。

③债务人同意转让方向收购方转让标的债权并承诺向收购方无条件清偿本条第一款确认的债务。为维护收购方的合法权益,转让方及债务人进一步确认:

a.收购方不因收购标的债权而对债务人承担任何义务,也不因此成为基础合同的一方。基础合同项下除标的债权外的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结算及因此产生的纠纷,由转让方与债务人自行处理,与收购方无关。

b.转让方与债务人均放弃提出基础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或可撤销的主张;债务人进一步确认,债务人自愿放弃基于法律规定或基础合同的约定可以向收购方行使的一切可能导致标的债权全部或部分不成立或债权数额减少的任何抗辩权或抵销权。

(3)转让通知:债务人签署本协议即视为标的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债务人。转让方及债务人共同确认:此转让通知发出后收购方成为标的债权之债权人,转让方无权再向债务人发送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债权转让通知(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债务人就标的债权向除收购方外的他方偿还债务),除经收购方书面同意外,债务人无论因何原因就标的债权向他人所作清偿一律不视为对标的债权的清偿,仍负有依照本协议就标的债权向收购方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

(4)违约责任:

①任何情形下(包括但不限于无论标的债权是否真实合法、无论债权届时是否减损或消灭),标的债权数额减少的(收购方书面同意放弃权利的除外),收购方有权选择:

a.等额调减本协议约定的收购价款,要求转让方立即向收购方退回调减的收购款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收购价款的【】%,如该数额不足以弥补收购方的实际损失,收购方有权继续向转让方追索。债务人对本条款项下转让方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b.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转让方立即退回全部收购价款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收购价款的【】%,如该数额不足以弥补收购方的实际损失,收购方有权继续向转让方追索。债务人对本条款项下转让方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②转让方或债务人违反本协议其余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承诺条款),收购方有权选择:

a.解除本合同,转让方应退还收购全部收购价款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收购价款的【】%,如该数额不足以弥补收购方的实际损失,收购方有权继续向转让方追索,债务人对本条款项下转让方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b.不解除本合同,要求转让方和债务人继续履行本合同并赔偿收购方的实际损失;转让方与债务人对本条款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其他

(1)担保合同

①《债务重组合同》与《债权收购协议》合称主合同,【】(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合称被担保人。

②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a.《债务重组合同》项下规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b.《债权收购协议》项下规定的【】(原债权人)及【】(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c. 抵押人确认:如《债权收购协议》项下之基础合同全部或部分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原债权人)因此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法定债权及其从权利依据《债权收购协议》转移给债权人,抵押人不可撤销地为【】(原债权人)及【】(债务人)因此对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提供抵押担保。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如标的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则涉及受让方收购标的债权后是否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对于此问题,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多有争议,无法完全确定受让方收购标的债权后是否当然享有此优先权,建议通过合同条款约定的形式明确受让方仍享有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当然,此项约定是否可使受让方确定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仍存在不确定性,建议在实际情况允许的前提下取得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对前述约定的书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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