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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人节!店长伪造单据换取金钻手绳被解雇,法院判决……

 江中鸟6933 2017-02-13

文 劳动法观察与研究小编

作者赐稿并授权发布,供朋友圈分享,转载需求请联系小编开通白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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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注

情人节快到了,小编精选出一篇与情人节有关的劳动争议案例,该案例为劳动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被解雇,也涉及诚实信用原则,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基本案情


李某于1999年4月12日入职周大福公司工作,后升任至周大福专卖店副店长。2014年1月18日至2月16日期间,周大福公司开展了春节及情人节“马上有福星”的营销活动。其中一项“玫瑰金情缘”活动内容为:顾客实际消费镶嵌类商品满8000元及以上,可以加99元换购金钻玫瑰手绳一条,金钻玫瑰手绳必须联单销售,不可单独销售。


在该活动期间,顾客由于消费指定商品未满额而不能参加换购,或消费指定商品满额后未参加活动进行换购,李某及其门店其他工作人员利用上述情况,通过操作电脑销售系统将顾客买单退单后,伪造单据,自行支付99元进行了换购。李某使用上述方式换购了2根金钻玫瑰手绳。周大福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对此进行了调查。调查中,李某一开始在其书写的《事情经过》中称,1月29日,几位顾客购买了黄金饰品,不符合换购条件,但坚持要求参加活动,所以就为顾客换购了一根手绳,之后采用拼单的方式打了联单。此后李某又在2月19日谈话笔录中承认此前没有说实话,1月29日换购的手绳是通过退单重新开单后自己拿走的。


周大福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李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正式通知您,周大福公司自2014年3月29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根据2007版《员工手册》第七章4.2条规定:有欺诈或不忠实的行为,属于严重过犯以及2008年签署的《员工须知与劳动纪律》中第二条劳动纪律中3.10规定:有欺诈或不忠实的行为,属于严重过犯;根据现行2013版《员工手册》第十一章6.11规定:有欺诈或不忠实的行为,属于严重过犯;6.25规定:任何利用公司资源牟取个人私利之行为,属于严重过犯,同时7.4规定:凡触犯严重过犯者,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决定在2014-03-29与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请在2014-03-29前完成个人工作交接并在2014-03-29当日前往苏州泰华珠宝店进行相关手续办理。”随后,周大福公司将解除与李某劳动合同情况向苏州工业园区工会联合会进行了报备。李某于3月16日收到解除通知书。2014年4月8日,李某至周大福公司办理了退工手续。


李某不服公司的解除决定,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大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


仲裁意见


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裁决对李某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驳回劳动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周大福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存在伪造单据,为其自己换购手绳以谋取私利的违纪事实。李某关于换购手绳的相关辩解,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作为周大福公司门店的副店长,理应忠诚履责,模范遵守周大福公司处的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同时对下属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然而李某却在周大福公司开展的营销活动中,利用工作便利通过欺瞒方式,自行享受公司让利给顾客的优惠,从而谋取私利,对其下属工作人员的同样违纪行为也未予以制止。李某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周大福公司处的规章制度。周大福公司据此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告知工会,符合法律规定。李某要求周大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劳动者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履行职责的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利益。该忠诚义务并非来源于法律明确规定,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劳动合同所蕴含的延伸义务。李某作为周大福公司在泰华商城开设的专卖店副店长,为管理人员身份,其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更应负担相较其他一般劳动者更重的忠诚义务,严格执行公司制度,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为其他员工作出表率。2014年2月19日谈话笔录中李某已明确陈述1月29日换购的手绳是通过退单重新开单后自己拿走,且对下属员工的同样违纪行为亦未予制止,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李某的上述作为亦违背了其应负担的忠诚义务,周大福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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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及信息

案号:(2015)苏中民终字第05140号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04-27

案由:劳动争议

类型:民事判决书

本文由“135编辑器”提供技术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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