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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巍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山市龙行天下 2017-06-08
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巍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7浏览:3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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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13801号
原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5-1号5-2-1。
法定代表人:张金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梁巍巍。
原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巍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龙、被告梁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该项目的开发商沈阳市沈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梁巍巍系龙净·都市阳光小区4号楼2-2-1业主,于2008年9月6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7.97平方米。被告应按人民币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每年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现已拖欠24个月的物业费人民币3071.28元,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245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的物业费人民币3071.28元;2、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人民币245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巍巍辩称,其房屋面积为127.97平方米,欠物业费时间无异议。未缴纳物业费原因:1、安保问题。监控不好使。保安人员一直在屋内坐着,随访人员没有登记,没有钥匙扣的应该登记。希望有所改进。2、小区内绿化之前很好,有音乐喷泉,现在废弃了。3、2014、2015年绿化不好,现在改进了。4、联通宽带不让进小区,没有光纤网。现在只能还是最快4兆的宽带速度,被告干活都得去单位。被告也投诉过,但是一直没有解决。5、被告家住在4号楼,一楼业主挖地下室,对楼体结构造成了影响。业主挖了很多天都没有人管,抓勾机都进到了小区内,原告未能阻止。被告也找过很多部门投诉,现在不挖了。但是楼体的结构改变了,就算重填也无法弥补,被告居住的很不安心。6、2014、2015年,原告扫雪不及时。7、小区南门西门消防通道被垃圾堵。8、小区内公示栏上将业主的信息都泄露了,被告认为这样很不合适。9、被告认为2014-2016年,原告没有服务到位,被告不能足额交纳这几年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龙净·都市阳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梁巍巍系龙净·都市阳光小区业主,被告未交纳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的物业费人民币3071.28元(物业费为人民币1元/月/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上已接受了服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形式上和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抗辩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但在物业企业已完成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物业企业的服务标准可能因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而随之降低,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造成恶性循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一楼业主挖地下室的问题。该问题涉及相邻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采纳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提高服务质量。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各方需要共同努力,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巍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的物业费人民币3071.28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梁巍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梁巍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靳志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郭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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