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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山市龙行天下 2017-06-08
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7浏览:2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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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7087号
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健民路(荣盛水景城)。
法定代表人:王永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玲,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桂青,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被告:张洋,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物业公司)与张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玲、蒋桂青、被告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3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洋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2051元、垃圾费75元、电梯电费182元,合计2308元。
张洋辩称,被告房屋漏水,且2014年长期无人居住,原告未尽到服务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洋系南京市六合区XXX区XX楼X单元XXXX室业主,房屋类型为小高层。2009年2月7日,张洋与荣盛物业公司签订《(荣盛水景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荣盛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收,小高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0.65元/平方米/月;交费时间为:第一次以开发建设单位通知房屋交付之日起计收物业服务费,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即全额缴纳六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第二次起每半年预收一次,一般在该交费期限半个月前预收;如未按约交纳相关费用,荣盛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度物业服务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2014年1月15日,XXX区业主委员会与荣盛物业公司签订《XXX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继续由荣盛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按一年交纳,业主应在其缴费周期开始后60日内支付该缴费周期的物业服务费以及分摊的公共费用。2015年1月1日和2016年1月1日,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两次与荣盛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分别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另查明,荣盛物业公司负责代收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2.5元。涉案房屋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用水25吨。张洋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2051元(0.65元/月/平方米×30个月×105.19平方米)、垃圾费75元(2.5元/月×30个月),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电梯电费182元,合计2308元。荣盛物业公司向张洋催缴后,张洋仍未能支付,荣盛物业公司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荣盛物业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主卧阳台一圈渗水,次卧窗户两边渗水,客厅窗户右侧渗水”列入维修计划,申请公共维修基金。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服务的业主,不论是自己签订还是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被告因所购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与物业服务无直接关联,应由房屋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及时、正确维护自身权益。被告应在质保期内及时、正确维护自身权益,现因房屋质量已超出质保期,原告申请公共维修基金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缺乏依据,且对其他已交费业主是不公平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存在空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51元、垃圾费75元、电梯电费182元,合计230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051元、垃圾费75元、电梯电费182元,合计23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张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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