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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追踪】监察委“留置”案件,律师可以会见吗?

 贾律师 2017-07-05



《中国纪检监察报》以《以首善标准完成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任务——北京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纪实 》为题报道了北京市首例留置案件的过程:


“4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财政所出纳李某因涉嫌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转入个人股票账户用于股票交易,被通州区监委报经区委同意后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5月5日,李某被通州区检察院执行逮捕。”


这是北京市监察委首次采用留置措施,引发各界关注。


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权是一项什么权力?

留置期间辩护律师可以会见吗?

留置期间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对这三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将影响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程序。


1、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权是一项什么权力?

笔者以为,所谓的留置措施,其前身为纪委的“双规”与行政监察部门的“双指”。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这便是中共关于“双规”的规定。


至于“双指”,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二十条则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从双规到留置,缘起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明确监察委员履行三项职责(监督、调查、处置),可以采取十二项措施(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监察体制改革以后,本来属于纪委的“双规”权力摇身一变,成了今天监察委手中的“留置措施”。


“双规”与刑诉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之区别在于,前者更为灵活多变。一般而言,刑事强制措施都有明确的法定期限,而“双规”、“双指”的期限却并无明确规定,纪委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双规双指”对犯罪分子具有极大的震慑力,但也招致了不少争议。根据法律保留原则,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双规”的法律依据是党的纪律工作条例,并非法律,故无权规定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双规”、“双指”的期限以及执行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可能导致对公民合法权利的极大侵害,必须警惕。


学界认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意义之一在于使纪委办案合法化。未来的国家立法,将赋予监察委员会国家行政监督机关以及刑事侦查机关的地位。届时,纪委通过监察委员会行使留置等权力,将会变得名正言顺,彻底摆脱合法性危机。


2、留置期间律师可以会见吗?


答案很有可能是“不能”。


之所以是一个盖然性而非确定性回答,皆因目前为止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律师在留置期间的权利。


以试点改革之一的山西为例,执业律师一般不会承接监察委侦查期间的会见业务。原因很简单:律师不知道根据什么法律行使会见权,监察委员会也不知道依据什么法律让律师参与案件。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同时,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这意味着,在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中,辩护人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


从法理上看,刑诉法的以上规定适用于侦查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监察委员会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当然也应该理解为刑诉法中的“侦查机关”。在此逻辑之下,赋予犯罪嫌疑人留置期间聘请律师的权利,赋予留置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的权利是理所当然的。


然而,如前文所述,所谓的留置措施,其前身为“双轨”、“双指”。在前监察委时代,纪委办理违纪案件,辩护律师不能会见。按照这个逻辑,监察委员会继承了“双规”、“双指”的权力之后,当然也不会赋予辩护律师在留置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律师能否获得留置期间的会见权,取决于未来以刑诉法为中心的立法修改,其核心在于两种价值的权衡与取舍。“双规”期间不赋予律师会见权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律师对侦查构成阻碍,影响侦查效率。目前,学界普遍呼吁未来的监察立法应赋予律师留置期间的会见权,主要是为了制约监察委过于强大的侦查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从北京监察委的留置第一案相关报道来看,并未提及律师介入的情况,由此可见官方对留职期间的律师会见权持消极态度。宏观上看,监察体制改革不仅是实现纪委办案合法化的需要,更是中央打击腐败的需要。在这个时代大前提下,律师在此期间发挥的作用被最大程度的弱化,未来赋予辩护律师留置期间会见权利的可能性不大,但我们必须争取。


经济发展之后,世界各国都选择加大对人权的保障,此为时代潮流。我们也愿意相信我们的面对历史抉择时,可以表现足够的担当与智慧。


3、留置期间被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大致可以分为事前、事中与事后三个阶段。在被留置之前的制度设计中,可以通过严格限制留置的适用条件等手段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事后,则可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维护正当程序;唯独在事中,因留置失去律师帮助的犯罪嫌疑人将面临来自行政机关的巨大压力,因而更加需要援引制衡的力量避免“任性”的讯问。


由于留置期间犯罪嫌疑人不一定能获得律师的帮助,故而只能寄希望于其它主体的外部制衡或监察委员会自身的内部制衡。


外部制衡的主体主要是检察院。从北京市第一起留置案件的发生过程可知,目前留置措施的审批主体为纪委书记,检察院对留置措施并无决定权。


从法理上看,留置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能由作为侦查主体的监察委自行决定。另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监察委员会的主任由纪委书记兼任,客观上无法完成留置措施适用的分权制衡,不具备合理性。


此外,本案以纪委书记的名义审批留置措施,也与最初通过监察委员会实现纪委办案合法化的初衷背道而驰。


笔者以为,留置的本质与逮捕类似,应交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批。如此一来,既能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又可避免监察委陷入合法性危机,应为未来监察体制改革的方向。


由于侦查行为的封闭特性,除了外部监督,也应强调监察委员会的内部监督。近年来,纪委办案也愈加规范,部分案件的审理过程实现了全程的录音录像。但是,这种“规范性”取决于领导人的意志,欠缺法律的足够支撑,因而不具备稳定性。


未来监察委的立法工作,应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留置的程序以及配套措施。具体而言,留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应限制夜审并保障被留置人6个小时以上的休息时间。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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