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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砸毁他人违法建筑物应认定为违法行为

 长江一孤岛 2017-07-27

  [案情]

  甲、乙系同村上下屋的邻居,两家长久以来存在着矛盾。某日,甲在住房旁加建一间杂屋,乙认为甲影响了其出行道路,双方遂发生冲突,乙向有关部门举报。行政执法机关介入后,认为甲未经批准即擅自建设杂屋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立即停工,等候处理。次日乙以甲修建的杂屋是违法建筑物为由,强行将该杂屋砸毁。经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鉴定,乙砸毁该杂屋造成甲的建筑材料损失约500元。

  [争议]

  公安机关介入后,对乙砸毁甲的杂屋的行为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砸毁的杂屋属于违法建筑物,该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违法的“物”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保护,故乙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不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保护的是公私财物不受非法损坏,而没有涉及到公私财物的性质。乙私自砸毁甲的违法建筑物,造成甲的建筑材料损失约500元,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违法建筑物,是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配套的地方性法规,未取得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打击“侵犯…财产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但是并没有规定“公私财物”必须是“合法”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将财物毁坏,在客观表现是使用各种手段使财物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其价值或者使用价值。从该法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规定来理解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非法财产的保护不在于保护非法取得行为或非法使用行为,而在于保护所有社会财富都免受非法侵犯,否则任由公民随意毁坏自认为违法的财产而不追究其法律责任,社会秩序必然处于混乱状态,进而将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第二,公民个人不能行使由行政机关行使的公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违法建筑物进行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的处理必须要通过正当的法定程序来进行。法律没有授予公民处置他人违法建筑物的权力,因此公民无权对他人的违法建筑物进行损毁或者拆除。并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物的处理,也并非一律是必须“拆除”,在一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实物”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违法建筑物将转变为国有财产,更加不允许公民个人非法侵犯。

  第三,违法建筑物属于非法财物,但是基于建筑材料来源的合法,也不能允许公民非法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建筑物之所以违法,是因为它违反了国家在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将违法建筑物拆分来看,它是由各种建筑材料所构成。只要它的建筑材料来源合法,甲对上述建筑材料依然享有所有权。即便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将该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但是拆除后的部分建筑材料依然是有价值的,甲对此理所当然的享有所有权。乙将甲的违法建筑物进行砸毁,实际上毁坏了这部分建筑材料的价值,侵害了甲的财产所有权。

  [处理]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乙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鉴于甲的违法建筑物已经灭失,违法行为已经消除,故不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责令甲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作者系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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