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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中,你一定要知道的十大“优先”!(精心总结)

 江中鸟6933 2017-08-25

作者  杨志勤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社局

来源  作者授权本号发布,仅限朋友圈分享

作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劳动法(含社会保障法)遵从自己的立法原则,为了实现劳动法的社会法功能,还真的规定了不少“优先”事。笔者略加整理,以飨读者。

一、用人单位裁员中的“优先”规定

用人单位发生一些客观情况,经营困难,裁员在所难免。但是,应该注意以下规定:


1、两个程序要求:一是用人单位首先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二是裁员方案须首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违反两个“优先”性的程序规定,用人单位可能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2、两个实体要求:一是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二是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二、用人单位辞退员工的先行通知原则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三、劳动者辞职的先行通知原则


一是劳动者辞职须事先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在试用期外、合同期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原则


1、程序规定


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这一规定实际体现了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的“优先”管辖原则。


2、实体规定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情况下,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优先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只有当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方能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标准执行。


五、劳动者劳动债权优先受偿原则


企业破产时,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应当在社会保险费、破产人所欠税款以及普通破产债权之前优先受偿。


六、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解除的优先权


为保护该类职工的合法权益,法律不允许用人单位主动解除该类职工的劳动关系,而唯将此权利交给职工行使。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方可解除或者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其中,七至十级职工,劳动关系终止情况发生时可以终止)。


七、工伤保险基金的两个优先支付情形


一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二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八、劳动争议处理的优先调解原则


出于最大限度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九、劳动争议处理的优先裁决原则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十、劳动争议案件附条件的优先执行原则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裁决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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