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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锦 | 一文读懂金融资产强制执行难题

 丫胖子 2018-03-16

强制执行多大点事儿啊?不就是一查一冻一扣嘛!能有多难呐!

且慢,在“高大上”的金融领域,从来就没有简单的事儿。金融资产享有的执行“特权”有时你根本想不到。不信,你看好咯!


信托财产、基金财产

不到万一压根不能被执行,长见识了吧!

     【案例】A银行申请执行B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登记在信托公司名下,受益人为B公司的信托股票400万股,此后其中78万股强制处置变现。对此案外人不服,提出异议,认为信托财产依法不能被强制执行。

      经过案外人申诉,最高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股票是登记在信托公司名下的信托财产,信托法已经确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除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法院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信托股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信托法》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那么,正确执行信托财产的姿势是什么呢?

      信托受益权。《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既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来清偿到期债务,执行法院就可以通过强制措施对其信托受益权进行限制和处分。以下为两种可行的执行措施: 

      1、 要求信托公司将信托受益权存续期间的收益缴至法院,并禁止受益人对信托受益权进行转让、变更、放弃等措施。信托终止后,将剩余信托财产缴至法院。

      实务操作中,应注意区分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优先受益人优先于劣后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劣后受益人只能在全部优先受益权项下信托利益足额分配后,方有权取得信托利益。

       2、委托信托公司转让信托受益权。目前,这种执行措施尚未找到真实案例,但理论上应该可以操作。信托合同一般会约定,受益权在信托计划期限内可以转让,受益人可自行寻找或委托受托人协助寻找意向受让人。且信托受益权是财产权,其价值可以依据信托受益情况表、信托资金管理报告等确定。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资产管理公司,也有能力为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寻找合格的投资者。

       此外,与信托财产类似,基金财产一般情况下不得冻结、扣划。根据《基金法》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除因基金财产本身产生债务的情况,有权机关不得对基金财产进行冻结、扣划。


融资融券账户

再牛气的法院也得多写几行字,就是这么拽!

     【案例】近日,一家证券公司营业部收到执行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面载明:冻结被申请人XXX名下在某营业部的证券账户,账号为XXXXXX,冻结期限一年。

       可是,划重点!这个账户是客户的融资融券账户(信用账户)。万万不能这么“一冻了之”。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经办人员向执行法官进行了解释与沟通,执行法官很是知情达理,挥洒自如地多添了几行字,向金融机构重新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下),至此,司法协助得以顺利履行。

     于X年X月X日之前,了结被申请人XXX名下信用账户(账户号:XXXXXX)的融资融券交易全部负债后,将剩余资产全部划转到XXX名下普通账户(账户号:XXXXXX),然后对普通账户内股票、证券及其孳息全部冻结,冻结期限为X年X月X日起至X年X月X日止。在此处理期间,对信用账户进行必要的限制转入资产,限制新增融资买入及融券卖出。

      

解读

      为何融资融券账户的司法协助执行程序如此复杂?

      1、我国融资融券账户体系的特点所决定的。在融资融券账户体系中,客户的资产实际上是记录在证券公司名下。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只是“明细数据”,并非实际证券;实际证券是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

      2、保障融资融券业务正常秩序。投资者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证券以及融券卖出的价款,是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供的作为其因融资融券交易所生债务的担保。如果直接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对应证券采取强制执行,将直接影响证券公司担保权益的实现,扰乱融资融券业务正常秩序。


基金份额、理财产品

从不得强制赎回到强制执行,绕过了几道弯

     【案例】某沿海法院最近遇上了一件烦心事:在一起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有基金帐户,其拥有A基金3万份额,B基金20万份额,故向银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但银行表示,自己只是代销机构,无法协助法院强制赎回上述基金。

      无奈之下,法院费了九牛二虎之力联系上了A基金公司,A基金公司表示该基金系开放式基金,可以强制赎回,但从未办理过此类业务,不知如何办理。

      在与法院的反复沟通之下,A公司终于办妥了强制赎回,将赎回资金依照基金协议转入了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交易账户,法院再依照对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程序从基金交易账户中予以划拨。

       A公司的问题顺利解决了,没想到在B公司又碰到了难题,其表示该基金系封闭式基金,封闭式基金不得强制赎回。

     《基金法》第四十五条: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解读

        不得强制赎回=不得强制执行?

      司法观点不这么看。有法官认为,鉴于封闭式基金是通过证券经纪商在二级市场上进行竞价交易,法院在执行封闭式基金时,可参照流通证券的执行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也就是说,对于封闭式基金,在冻结被执行人银行的基金交易账户后,可再通过二级市场卖出被执行人的基金份额,将基金份额藉此变现的资金转入法院指定的账户。

       那么,对于合同中约定不得提前赎回的理财产品呢?

      主流司法观点认为,理财产品不得提前赎回只是被执行人与商业银行的合同约定,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行使司法权并不受该合同约束。而且,理财产品本质上是委托投资的合同关系,被执行人直接对资金享有所有权,并不像基金享有的是份额,因此对于理财产品对应的资金,考虑到执行的效率价值,法院无需进行强制赎回,可以直接予以划拨。

      有彩蛋哦!一张小小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多少酸甜苦辣,悲欢离合。

       如果你都懂,无论你是金融民工,还是司法民工,欢迎留言私信,笔者将无偿派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标准模板,供大家参考。如果能帮助大家少那么几个“改来改去”的来回,笔者也算达成所愿,自得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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