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规定,用人单位一般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即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但因生产特点和工作特殊性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即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不同工时制度下劳动者能否申请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各不相同: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①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③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人社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非标准工时制度有无经过审批” 实行何种工时制度,直接关系到劳动者能否申请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企业主张工作岗位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仲裁机构首先要审查其岗位是否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规定,经过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未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一般不作为仲裁机构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要注意的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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