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宗平、原审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汉威公司铜陵分公司只是被吊销...

 fanfan资料 2018-08-31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宗平、原审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铜陵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汉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9月21日《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是现金,原审判决却认定借款是转账,明显存在矛盾。2011年9月21日《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是陈会明,所有款项都是交付给陈会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会明将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原判决却认定本案借款人是汉威公司铜陵分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仅凭胡宗平单方陈述就认定陈会明借款是因赶工期而借款,证据不足。胡宗平是职业放贷人,如此大金额的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不符合常理。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胡宗平在诉讼中对借款的支付方式说法前后不一,而且只有231.8万元的转账凭证,这充分证明胡宗平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借款本金不是510万元而是231.8万元,支付方式不是现金而是转账,借款人不是汉威公司铜陵分公司而是陈会明。2011年9月21日《借条》中虽然加盖了汉威公司铜陵分公司的印章,但并未表明是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判决认定汉威公司铜陵分公司是借款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汉威公司铜陵分公司系陈会明等人非法变更,不是汉威公司设立,依法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判决汉威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根据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提供的《讯问笔录》及陈会明亲笔所写的《关于陈会明与胡宗平借款的说明》,陈会明供述其所借胡宗平的全部款项均为其个人借款,由其个人支配和使用,并且其于2012年4月就其个人向胡宗平所借的所有借款及利息约定为480万元,出具了一张480万元的总借条,之前所有的借条都作废,故本案诉争借款为陈会明的个人借款,应由陈会明个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且本案中胡宗平提交的《收据》及《借条》均已作废,不应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一审、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汉威公司铜陵分公司不是合法的分公司,不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借款系陈会明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应由陈会明个人承担,与汉威公司无关,本案应当追加陈会明为本案被告。 胡宗平、汉威公司铜陵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汉威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如何认定。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胡宗平据以起诉的债权凭证有两份:2011年7月8日的收据和2011年9月21日的借条,其中,收据明确记载收到现金370万元,借条明确记载借到现金140万元。对于上述金额,案外人陈会明作为借款经手人,在《讯问笔录》以及《关于陈会明与胡宗平借款的说明》中均未否认。汉威公司主张未收到收据所载的370万元,但收据为南昌市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汉威公司)安徽铜陵分公司出具且加盖有该铜陵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应视为该铜陵分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汉威公司对该铜陵分公司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借条所载的140万元,有121.8万元的转帐凭证对应,对于胡宗平所称的另外18.2万元的现金交付,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但胡宗平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此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陈会明虽在《讯问笔录》以及《关于陈会明与胡宗平借款的说明》中称上述收据、借条已经作废,另有一张480万元的总借条,但没有证据证明,胡宗平对其说法也不予认可。综上,一审、二审判决以上述收据、借条作为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以及借款本金数额的证据并无不当,汉威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二、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应否由汉威公司承担。2011年7月8日的收据明确载明为借款,并加盖有南昌市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铜陵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此,应认定借款人为该铜陵分公司。2011年9月21日的借条借款人处虽然有陈会明签字,但同时有汉威公司铜陵分公司的盖章。根据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汉威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汉威公司铜陵分公司是在南昌市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汉威公司后,由南昌市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铜陵分公司变更名称而来,虽然在名称变更过程中,陈会明存在私刻汉威公司公章、擅自进行铜陵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等行为,但此变更行为至今尚未被撤销。即使被撤销,南昌市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铜陵分公司依然存在,2011年7月8日的收据即由该分公司出具,且陈会明是安徽铜陵文化园项目部的代理人,该项目即挂在该分公司名下。此种情形下,胡宗平有理由相信汉威公司铜陵分公司是由南昌市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铜陵分公司正常变更名称而来,且陈会明有权代表汉威公司铜陵分公司对外进行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陈会明的借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案涉两笔借款均应由汉威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一审、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汉威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三、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汉威公司铜陵分公司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工商登记中仍然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陈会明的行为应由汉威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本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至于陈会明的行为是否会给汉威公司造成损失,属于汉威公司和陈会明之间的内部关系,汉威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汉威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汉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