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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案例看“通谋虚伪”在金融审判中的适用

 吻你鸭先生 2018-12-18

自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实施以来,《民法总则》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无效”的新规在民商事实务中引起广泛关注。之后的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亦常引用该条款作为裁判依据。尤其是被称为“通谋虚伪第一案”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做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4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引用《民法总则》第146条作为裁判依据并作出论述,引发金融行业的关注。普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审判观点,从司法裁判角度反映了“穿透核查交易实质”的最新金融监管政策,向市场传递了司法裁判与金融监管政策进行有效衔接的司法理念。

现本文就可公开检索到的已生效裁判文书中对于《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的引用和论述情况作出基本梳理,以期对于《民法总则》第146条“通谋虚伪”立法在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尤其在当前金融监管形势下,在金融行业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作出初步的讨论和研判。


一、关于“通谋虚伪”立法


(一)《民法总则》第146条与《合同法》规定对比


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是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在立法供给层面首次确立“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的法律原则。


出于瑕疵意思表示从事法律行为对行为效力构成影响的立法,早在《合同法》中已经有所表述。例如,《合同法》第52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相较于《合同法》前述规定的不同在于,《民法总则》第146条的组成要点为:

1、行为人与相对人双方需具有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

2、双方通谋基于虚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该表面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根据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而《合同法》第52条及54条关于“虚假意思表示行为“达到“无效”的法律后果,要么需符合“真实追求并实际达到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目的”(例如:《合同法》第52条第(一)至第(二)项),或者需要“通谋的真实目的非法”(例如:《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或者需具备“一方实施欺诈行为导致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不真实意思表示实施了行为”,双方不需具有“通谋虚伪”(例如:《合同法》第54条),且该行为的后果是,被欺诈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而非该行为必然自始无效。


(二)我们的初步分析


因而,我们认为,《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与《合同法》已有规定侧重点有所不同,看似更为概括,实则更具特殊适用性,并非涵盖或者替代了后者。即146条规定强调“通谋虚伪”,而不强调“目的非法、损害了国家或第三人利益”,且虚假表示行为无效的同时,行为背后真实法律关系的后果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判断,而非简单直接适用《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通谋虚伪第一案”中对此条款的引用和论述,就体现了前述要点。

正如前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辛正郁撰文所述:“若赋予146条1款以认定法律行为“无效”之概括能力,通谋虚伪表示就有可能被滥用。不仅会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交易自由构成过度围剿,亦会导致法律行为效力规范及评价体系的紊乱。毕竟,绝大多数民商事法律行为都有可能沦为“名为XX实为借贷”“名为XX实为以物抵债”。”(见辛正郁老师文章《<民法总则>通谋虚伪表示之“无效”》)


二、对司法案例梳理归纳


(一)司法案例要点摘录


为明确自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实施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在民商事案件裁判过程中对《民法总则》第146条适用情况,我们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检索系统,对相关司法案例进行了检索。我们发现,审理法院援引该条款作为裁判依据或者有关案件当事人引用该条款作为己方诉求法律依据的司法案例达数百个,现我们仅将全国主要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除北京、上海外,其他地区查询层级不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在具有代表性的民商事案生效裁判文书中对146条的引用和论述情况摘录如下:


时间

案号

案由

终审法院

生效判决对“通谋虚伪”的相关论述

2018.11.22

(2018)京03民终11196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签订涉诉5份《平谷县供销联合社职工住宅楼销售合同》并非平谷区供销联社真实意思表示,而华诚兴业公司以平谷区供销联社名义与贾鹏签订合同并不具有真实的出卖涉诉房屋的意思表示,贾鹏签订涉诉5份合同亦不具有购买涉诉房屋的意思表示,系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2018.11.20

(2018)京03民终13599号

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须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示于外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相一致。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对双方的借贷关系进行的担保。故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应依照有关民间借贷以及担保的法律规定处理。

2018.11.15

(2018)京01民终8721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魏某作为购房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6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周某与魏某均认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将诉争房屋进行抵押,获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另一方面,从周某及其父母对房屋产权证进行保管及占有使用房屋的现状来看,魏某作为房屋买受人未能对上述情况进行合理解释。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周某与魏某没有买卖诉争房屋的真实意思,其二人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2018.10.30

(2018)京03民终12937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冰、高志强均认可双方的实际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高志强称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实质系李冰将×467号院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高志强。故双方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并非进行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2018.10.18

(2018)吉民终542号

执行异议之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处理”。梨树农联社所举存量贷款中的115位自然人的借款因缺乏真实借款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无效,所谓荣桦公司对115笔借款债务的担保债务自然无效。

2018.10.18

(2018)京01民终7821号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

本案中,诚远公司宣传涉案大棚可以用以生活居住,梁小兵承包涉案大棚的真实目的亦为生活居住,诚远公司理应对此明知,故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对梁小兵装修改建涉案大棚用于生活居住达成了合意,存在通谋。基于此,双方当事人实施的涉案法律行为完全具备了通谋虚伪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通谋虚伪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伪装行为无效,隐藏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伪装行为即《承包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2018.08.31

(2018)沪02民终4991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小锋与沈榕、沈忠礼之间到底系为套取银行贷款还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实难认定双方就系争房屋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买卖系争房屋的真实目的系为套取银行贷款,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而归于无效。二审法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018.08.27

(2018)京01民终5073号

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即具有许可或意图改建日光温室大棚场院用于生活居住休闲用途的合意,一审认定日森公司与董凯签订涉案合同的实际目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形式隐藏真实意思的行为,已构成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改变土地用途的非法目的的情形,并据此认定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018.05.21

(2018)冀民终238号

租赁合同纠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对于双方实际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金友公司可以另行主张。金友公司不足以证明其与凯恒公司之间存在着真实的租赁关系,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2018.01.31

(2018)鄂民终12号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隆华公司与美世界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虚假,应为无效;其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其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2018.01.12

(2018)京01民终506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二审期间,马某4、霍某与赵玉芬均认可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并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马某4、霍某亦认可其在1983年即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赵玉芬之夫,双方之间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017.12.27

(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票据追索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依法不应支持。三方虽然明知本案票据项下无真实交易关系,但出于不同真实目的,相互合谋实施了该票据行为,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因此,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伪装行为,所掩盖、隐藏的真实行为实际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及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2017.12.26

(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

股东出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考察,双方意图造成“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确认出资数额的表面假象,实际上并不追求上述法律行为之效果的产生。双方当事人行为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通谋虚伪的行为作出规定,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通谋虚伪的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双方一致对外做出虚假的、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双方合意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但其真意并非追求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



(二)我们的几点归纳


1、通过整理已有司法案例,我们发现,截至目前援引《民法总则》第146条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案由主要为“合同纠纷”。其中,实务中存在的“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担保”或者“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获取银行贷款”的实践,常被相关审理法院认定构成“通谋虚伪行为”,因而援引第146条规定认定为无效。


2、在部分案例中,法院在适用第146条规定认定相关虚伪法律行为无效后,直接适用《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清算处理条款“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未再对于真实法律关系的效力及依据做进一步论述。对此可参见,2018年10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诚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玉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8]京01民终7805号)与董宇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8]京01民终7799号)、与梁小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8]京01民终7806号)分别做出的生效判决书。


3、在部分案例中,审理法院认定相关行为无效时,同时援引《民法总则》第146条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而未将两条款的适用情形加以区分。例如,在2018年8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董凯与北京日森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书([2018]京01民终5073号)中援引一审法院观点:本案当事人在诉争合同中约定了不得随意变更房屋及大棚结构、使用用途,但综合其签订及履行合同的前后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均存在改建日光温室大棚场院用于生活居住休闲的合意,此举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土地用途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构成合同双方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改变土地用途的非法目的情形,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制的合同无效情形之一,应予宣告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合同法》第52条……。


4、在部分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相关主体间存在通谋虚伪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相关法律行为应当归于无效。在此情形下,审理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例如,在2018年9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梁某与王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生效判决书([2018]京01民终7542号)中论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二是须表示与内心目的不一,三是须有虚伪故意,四是须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实施。本案中,虽杨某1在签订合同时应知其对202号房屋无权处分,但就目前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或应知杨某1为无权处分,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通谋行为,故杨某1和王某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并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梁某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2018年8月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佳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书([2018]京03民终5911号)中,审理法院亦有类似论述。


三、“通谋虚伪”在金融案件审理中的适用


从前述司法案例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援引《民法总则》第146条做为裁判依据的(2017)最高法民终41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严格上说并非“通谋虚伪第一案”,在此之前的2017年12月26日,该院就“股东出资纠纷”做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判决似乎在时间上更早。但之所以前案判决一经发布,即被行业内称为“第一案”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系由于该案应是我国最高层级的司法审判机关,就金融类案件,尤其是对于金融行业常用的“创新”模式,援引第146条规定做出否定性评价的先例。

几乎与《民法总则》生效实施同时,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于在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审判,依法服务和保障金融改革,强化金融监管和金融审判的衔接配合,提出了政策性指导。其中,“否定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的意见,与《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在司法内涵上一脉相承。

值得关注的是,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主体保理合同纠纷案中,虽然该案法律关系形成以及两审、再审判决作出日均早于《民法总则》生效实施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案审理不应适用《民法总则》有关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对该案再审做出的再审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中,仍援引了“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的法律原理,且进一步对通谋虚伪行为的对外效力问题做出论述。具体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而,我们认为,虽然长久以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常以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为基本原则,但在目前金融监管趋势下,尤其在今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出台,金融监管政策和原则进一步确立的背景之下,“金融创新”的法律和合规风险进一步加剧,各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的金融创新行为可能被视为金融违规,面临被司法审判否定的风险。而实务中常见的“黑白合同”或者“抽屉协议”等交易形式,虽然并非必然构成“金融违规”或者“恶意串通”,但在目前司法政策考量下,其合法有效性将面临较大不确定风险。《若干意见》同时提出将“高度关注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委托理财、资产管理等新类型金融交易的案件。发布指导性案例,通过类案指导,统一裁判尺度。”,我们也将持续关注相关司法判例的审理思路和裁判尺度,以期对于金融业务实践合法规范开展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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