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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法院起诉,能主张利息吗?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司法实务中,有不少当事人在成立借贷关系时,相关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例如,发生在亲朋或同事等熟人之间的借款,出借人不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主要是基于熟人关系而提供的临时资金应急,又或者口头的利息约定等。这种借贷关系,在借款期内的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出借人能要利息吗?下面笔者说说相关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则不一定都要支付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也可以约定不支付利息,或者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也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可以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法律条文的意思来分析,《合同法》第211条首先规定,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发现这个规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本身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借款人不用支付利息,但是借款人同时又不按时归还借款,不收取一定的利息明显对出借人亦不公平。
因此《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的,从逾期之日止可以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利息。也就是说,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借款期内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但是超出借款期限不按时偿还的,可以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利息。
但是,如果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就一定不用支付利息吗?也不一定,在实务中,也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形,借款人会按期有规律的给出借人转账,并且金额与借款结算的利息相同或接近,一般视为是支付的利息,这时即使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院仍会按该转账的标准支付利息。
所以说,当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能不能主张利息,是存在多种可能性的,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分析。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晓与被告王某坚是朋友关系,双方与2016年11月15日签订了《借据》,被告王某坚向原告高某晓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高某晓于2016年11月15日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王某坚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王某坚向原告高某晓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高某晓多次催告,被告王某坚仍未归还所借原告高某晓上述款项。
原告高某晓向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坚立即履行支付原告高某晓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月2%自2016年11月15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为2800元)。
被告王某坚答辩称,本金愿意还,但是现在生意亏了,暂时无力偿还。15万元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
法院查明
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坚向原告高某晓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高某晓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同日,原告高某晓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王某坚150000元。被告王某坚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高某晓150000元。后原告高某晓以被告王某坚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判决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高某晓提供的借据、收据、银行汇款转账业务回单足以证明被告王某坚向原告高某晓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某坚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王某坚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高某晓可以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利息。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晓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律师点评
该案中,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借款应当是临时性的帮助,并未约定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王某坚无力偿还借款而被诉。原告高某晓虽然主张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是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其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被法院驳回,最终法院支持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逾期还款之日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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