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 的证据协调问题

 eln 2020-04-27

纪检人必不可少的一个纯实务公众号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

的证据协调问题

——对《论监察机关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要求与标准》一文的评析

《监察法》以一个崭新的制度轨道出现,面临着一系列体制的衔接问题。《监察法》规定了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于是《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两部法律之间的协调问题浮出水面。本文将针对《论监察机关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要求与标准》一文,提出几点看法。

一、对《监察法》第三十三条一二两款的分析

对《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的充分理解和正确适用,是《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实现法法衔接,监察证据走向诉讼化的必要前提。本文对原文中关于该条前两款关系的观点表示赞同:

第一,从立法逻辑结构来看,第一款中的“可以”实际上是对监察机关收集的法定证据类型进行了一致性确认;第二款中的“应当”实则是对监察证据的强制性规定,这也是法庭证据标准化的必然要求。第二款不仅为第一款所列证据种类进行背书,提供正当性,也是对监察机关办案的严格要求。

第二,从证据衔接来看,《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突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包含了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而《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则对第一款起到了一个反证明的补强作用。第二款对监察证据的刑事诉讼化要求,是对第一款规定的新类型言辞证据的反向肯定。

二、关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衔接

原文表示:“但监察机关收集和运用证据只需遵循《监察法》,无需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文认为这种表述是极为不妥当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监察法》的条文规范本身来看,其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据此,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标准。

第二,从《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性质的来看,《监察法》主要是为监察机关统一行使监察权提供合法性与正当性依据,对于职务犯罪调查方面的规定不可能作出全面详尽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对于案件侦查与诉讼程序的规定完善且详细。《监察法》中对证据规定不明确之处,适用《刑事诉讼法》恰能起到补足的作用。

第三,从我国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规定来看,其中一项重要规定就是要依法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据。监察机关不属于法定刑事侦查机关,其活动也并非司法活动。若其在证据收集过程中未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势必会影响到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三、关于赋予检察院对监察机关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权的可行性分析

《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原文据此得出检察院因此而丧失了对监察人员非法调查行为的调查核实权的结论,并表达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虚置的担忧,本文在此提出两点引申:

第一,检察院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实质是一种监督制约关系,即监督司法工作人员或者监察人员取得的监督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需要明确的一点是,由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但监察人员并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其非法取证行为并不属于检察院管辖,赋予检察院对监察机关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权实际上是缺乏制度基础的

第二,监察委员会的制度设计决定了监察工作开展具有高度自律性,内部监督制度较为健全;加之其特殊的定位,在外部监督上也较为完善。这为都能够有效促进监察机关核实权的行使。同时《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又是一道审查流程,对其合法性来源提供更深层次的制度保障。

四、关于监察机关的监督机制

鉴于原文最后一段及本文第三部分均提及到监察机关的监督机制,本文对此进行思考,展开论述。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监察机关本着“两条腿走路”的原则,接受双重领导,即同级党委与上级监委的领导。在此大前提下:

第一,从内部监督上看,党的十八大以来,监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的改革力度不断加大,监督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的内设机构包括: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机关党委、机关纪委等。这些内设机构不仅监督纪检监察人员的常规工作,还对纪检监察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监督,可谓力度强大、“刀刃向内”。

第二,从外部监督上看,监察机关受到双重领导的同时,相当于受到双重监督。在具体实践中,一些重要事项监察机关并不可独自决定,而需要向党委请示报告、重要决策经过党委批准才能够实施,党委对其进行的是“全过程领导”而非单纯的“结果领导”;同时上级监委对下级监委也会有监督作用,如在限制出境措施复审决定不服人员可以向上级监委申请复核;同时,根据《监察法》第八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来看,监察机关还需接受人大、社会、民主、舆论等方面的监督。从近年来查办的纪检监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案件披露信息来看,各方面的监督力度十分强大,效果较好,覆盖面越来越全,从另一个侧面加深了“监察全覆盖”。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