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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叙述收藏

 思境 2020-06-30

福州地铁公司上诉请求

兰祖祥辩称

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述称

原审法院虽未对可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进行释明但并不导致当事人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丧失或消灭,当事人仍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长乐住建局针对诉争路段是不具有任何管理职责的

一审针对长乐住建局责任认定部分的判决准确无误

谨慎注意义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系承担城镇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秩序的行政部门,兰祖祥不能举证证明长乐住建局对案涉公路及窨井负有管理责任,故其向长乐住建局主张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涉路段虽由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于2016年9月12日移交给福州地铁公司使用,但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对该段公路仍然负责履行公路行业养护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且其与福州地铁公司间关于管养责任的约定,系该两单位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因此免除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对兰祖祥的侵权责任,故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相关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事实理由诉状一致

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从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11993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

第1.5条约定“材料货款支付方为工程承包或施工承包单位,甲方对货款支付进行监督协调”,应当视为被告地铁集团公司对被告海外装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两份合同均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地铁集团公司承诺对于货款的支付进行监督,并不能够视同于担保责任

被告地铁集团公司并没有对被告海外装饰公司的支付义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被告地铁集团公司认为,民事权利义务系私法自治的领域,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外,不得随意类推解释,以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被告地铁集团公司没有做出对被告海外装饰公司支付义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法律关系不存在,监督责任也不得类推为担保责任,被告地铁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并没有=不存在

被告地铁集团公司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

原告要求被告地铁集团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要求被告海外装饰公司支付保函费用,于法无据( 于理不通 于情不合 于民不利,于法无悖)

原告请求利息计至2013年8月28日,属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合同中约定的监督、协调义务无法等同于保证责任(比起用不能更温和,显得遗憾无能为力,而不是强势的要求的语气)

第一种是镇政府、区政府利用腾退进行土地收储,主要是为了完成“城中村”建设或“新农村“建设而有规划的土地储备,有的地方需要开发商参与,也有一些不需要。第二种是开发商和村委会一起实施的,他们用“腾退”的名义把房屋和土地收回,然后等土地开发完之后再进行土地征收审批。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形式合法,一般会有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大会通过的腾退决议和方案等文件。第三种是开发商主导的先拆迁然后再去做项目立项和规划的审批手续,但写明的是进行商业开发的情况。这样做是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条件的,所以这样的腾退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建设占用土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但是有一些地区的村委会会用协商补偿方案当作借口来发起村民大会,然后决定腾退土地和房屋。这样的做法看起来合情合理公平公正,但是实际上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村民组织委员法》中规定了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所以村民会议本身是不能做出腾退房屋的决定的。

被告源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

因此本案中的6#楼目前属于被告出资建设,并不属于原告所有,现原告在整个诉状中只字未提其建设6#楼这一情况,也未提出6#楼应当如何处理或赔偿方案,仅仅依据双方最后一份书面合同要求将其建设6#楼也一并腾空交给原告,这显然是在割裂事实,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对此其无论如何都不能接受

并已实际履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

然而,屋内漏水是否楼上加装厕所的缘故,事实很容易判定,责任也很容易明确

被告城市地铁公司、中铁十一局、天泰公司应当对被告刘某某所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城市地铁公司不知晓刘某某系何许人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债务纠纷,与被告城市地铁公司无关。原告将城市地铁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城市地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证明资料2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材料,且原告自认该清单中的相关款项尚未与被告刘某某结算,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明资料3、4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有关,五关联性-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某未表示异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运营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刘某2在乘坐扶梯时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

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鉴于此,王某某、刘某1应承担赔偿责任,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者名称不同亦属合理

制度的内容应当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公开、公平、公正不仅是《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随意加处罚同样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这样同样违反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

应该不存在证据灭失的问题,

挡箭牌、对某某构成侵权,说法不成立

申请回避。本院在声明中所称的6月17日庭审前与律师沟通的内容中,并不存在对法官主持庭审的工作急躁的评价,也没有表达对律师尊重不够的歉意,这个事实不存在,这是对社会公然的撒谎

工程介入部门的工程介入,只是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起到一个监督的作用,然而问责的权力并不在工程介入部门,他们的职责是发现问题,然后把问题移交给上级或相关部门去处理。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没有了其他方面合理依规的后续处理,那么工程介入部门所做的工作就会付诸东流。呼吁“质量清单之外还应该有一个问责清单”,问责程序是工程介入工作发挥效用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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