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声明 本文为作者授权本公众号首发原创文章,转载时请在醒目处注明作者和文章出处。 【编者语】 越权关联之担保, 内外效力各不同。 善意推定须谨慎, 双方责任由此定。 【案情·判决】 请输入 2017年9月27日,安康与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信托期限为12个月,受益人为安康。信托期限内,受益人可以转让信托受益权;信托终止,信托财产返还受益人。信托资金由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委托人安康的意愿,以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安康指定的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 2017年9月27日,安康与郭东泽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协议中明示,郭东泽为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保证安康的资金安全和收益实现,郭东泽愿意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安康的信托本金及年化13%收益的按期足额获取提供担保责任。 2017年9月28日,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受托人安康的指令,与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信托贷款金额以实际发放为准,信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自收到信托贷款之日起,每2个月支付一次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应一次性将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 2017年9月28日,安康与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东泽持有公司35.19%的股份,系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就郭东泽依据《差补和受让协议》应向安康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违约金,以及安康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向安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差补和受让协议》确定的债权到期之日起次日开始起算。 2017年10月11日,安康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将2亿元信托资金转入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同日,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将2亿元信托贷款发放给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贷款期限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双方共同签订《借据》对上述贷款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10日,案涉信托贷款到期,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依照《信托贷款合同》支付了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0个月零10天。8月21日后未再履行付息义务,郭东泽亦未按照《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向安康补足差额,受让信托受益权。 案件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安康请求判令郭东泽、安通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律师费1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对郭东泽不能清偿在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 类似案例延伸 案号:(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亚星化学公司并未向百丽公司出具其股东大会同意提供担保的证明文件,百丽公司亦未要求亚星化学公司提供股东大会决议,《保证合同》应当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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