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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债权人即使未审查公司机关决议,亦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权威...

 珍建馆 2022-05-07 发布于海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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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债权人即使未审查公司机关决议,亦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武昭宪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提示: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一般应当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审查担保事项是否经过公司机关决议,否则可能面临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但在担保人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是否仍应履行上述审查义务?未履行上述审查义务是否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本期案例对此作出解答。


裁判要旨

担保人出具担保承诺,如承诺签章真实、亦无相反证据推翻担保承诺所记载内容,且担保人系对其控股子公司担保,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担保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债权人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虽未经担保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不影响担保承诺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18年3月6日,正某保理公司与九某风公司签订两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正某保理公司向九某风公司提供保理总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九某风公司将其对青岛中某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正某保理公司。

二、2018年9月13日,正某保理公司与中某恒公司签订两份《差额支付承诺》,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如正某保理公司未足额收到上述款项的,中某恒公司向正某保理公司支付补足差额部分。

三、2019年3月12日,青岛中某公司未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约定,支付应收账款。青岛中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九某风公司也未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回购,正某保理公司诉至法院。

四、合肥中院一审认为,中某恒公司作出的差额付款承诺未经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符合章程规定,该承诺无效。正某保理公司要求中某恒公司承担差额付款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

五、正某保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高院二审认为,《差额支付承诺》系中某恒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青岛中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的担保,虽然未经公司有关机关决议,但基于两者之间特殊的利益关联,应当认定担保行为有效。

六、中某恒公司及青岛中某公司不服,提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青岛中某公司系中某恒公司控股子公司,正某保理公司有理由相信担保行为系中某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善意相对人。二审判决认定担保行为有效,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审查担保事项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程序。虽然,本期案例中法院认为,担保人为其控股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即使没有审查公司机关决议,也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但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上述条件进一步严格限制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因此对于担保人为其控股子公司担保的情形,债权人亦需根据担保人章程规定审查其是否经过公司机关决议,否则仍面临着担保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第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对外担保事项决策程序、盖章流程等需注意严加管控,并可在章程中明确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司决议程序。本案中,“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没有审查公司机关决议,也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这显然使公司面临巨大挑战,如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控股子公司,以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方式损害母公司利益,上述司法观点对提供担保的公司无疑提出了更高的公司管理要求,严格规范管理才能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十六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9.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青岛中天公司、中天恒公司主张《差额支付承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青岛中天公司基于《液化天然气供货合同》对湖北九头风公司负有付款义务,该项债务系青岛中天公司与湖北九头风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而产生。因湖北九头风公司向正奇保理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债权,青岛中天公司对正奇保理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天恒公司为青岛中天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正奇保理公司与中天恒公司签订了两份由中天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差额支付承诺》。中天恒公司主张对《差额支付承诺》不知情,《差额支付承诺》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不产生效力,但其未对《差额支付承诺》的内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差额支付承诺》所记载的内容,且青岛中天公司系中天恒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正奇保理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差额支付承诺》所载事项系中天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正奇保理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中天恒公司主张其未公示案涉担保信息,正奇保理公司在此情形下仍与中天恒公司签订《差额支付承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依据不足。本案所涉法律事实、纠纷发生及当事人提起诉讼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及纠纷发生当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属于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对于本案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披露的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上市公司的中天恒公司明知相关规定,应首先遵守,而不能将自己违反规定的责任推诿成正奇保理公司的过错,其保证责任不能因对外担保未披露而免除。二审判决认定《差额支付承诺》有效,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75号】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赵萌昕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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