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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善意取得制度为什么不适用于盗赃物原因的理解

 见喜图书馆 2022-10-16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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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2022新鲜事】

对善意取得制度为什么不适用于盗赃物原因的理解

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领域被广泛适用,但在刑事领域尤其在赃款赃物的追缴方面却适用的较为谨慎,且善意取得制度对盗赃物和诈骗所得财物的适用也作出了区分,其中的原因是什么?笔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谈谈善意取得制度为什么不适用于盗赃物的原因。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与功能

(一)法律基础。《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可知: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无权处分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中所规定的无权处分人必须实际占有被让与的财产,且此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占有处分物。

(二)制度的功能。善意取得制度为我国《物权法》所确立,主要功能是维护交易的效率与安全。

二、《刑法》中关于追缴赃款赃物的相关规定

(一)《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刑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之间关系紧密衔接,法条中的“责令退赔”和“赔偿经济损失”为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领域的适用提供了适用空间。但是,《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句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犯罪分子分为诈骗犯罪分子和盗窃犯罪分子,两类犯罪分子通过违法行为取得的“一切财物”当然包盗赃物和诈骗所得财物。在下面两部司法解释中,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盗赃物和诈骗所得财物的适用却作出了区分。其中的原因是什么呢?

三、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盗赃物和诈骗所得财物区分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笔者查阅法律规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施行日期2011年04月08日)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施行日期2014年11月06日)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上述《诈骗解释》中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该解释中对“清偿债务和转让给他人”这两种情形做出了规定,其中“转让给他人”,他人善意取得的,不予追缴。司法解释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侦查过程中却出现一追到底的情形,损害了受让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领域的执行遇到了障碍。

四、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盗赃物的理解

以上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领域适用的情形。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只规定在诈骗刑事案件中,而盗窃案件中却未作规定,原因是什么?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盗赃物和诈骗所得财物区分适用的理论基础,可以从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犯罪故意”理论去寻找。《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条文中的“明知”即认识因素,“希望或放任”是意志因素,包含了认识和意志两方面。认识因素是指人对事物属性的判断及其内心所产生的想法。回归到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盗赃物的问题,犯罪分子偷窃权利人财物时,权利人对财物移转过程没有察觉,对财物“交付”过程欠缺认识,权利人与犯罪分子之间因欠缺“认识交付”过程这一纽带,所以犯罪分子当然不具有占有盗赃物的“权利外观”。而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诈骗权利人财物过程中,权利人对财物的交付过程或犯罪分子是谁有一定的认识(只是欠缺处分财物的意识)。因为权利人对交付财物过程有认识,所以犯罪分子具有了获取并占有财物“权利外观”的表象,这一表象的存在为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适用条件。同时,犯罪分子占有权利人财物时,是否得到了权利人的“准许”也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综上所述,诈骗类犯罪分子因权利人对“交付”财物的过程中认识,从而具有占有财物的“权利外观”的表象,但其仍为无权处分人。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受让人从犯罪分子这一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诈骗所得财物时当然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物的所有权。所以,只在《诈骗解释》中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适用规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盗赃物和诈骗所得财物作出区分适用的考量

1. 笔者认为诈骗和盗窃两类案件中,被害人对待自己财物谨慎态度是不同的。盗窃案件中被害人相比诈骗案件被害人对待财物的态度更加保守。从社会秩序角度分析,笔者通过在Alpha案例库中搜索发现,截止2022年6月17日盗窃案件裁判文书数量是283余万件,诈骗类案件的裁判文书数量为100余万件,如果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盗赃物”对被害人社会生活影响较大,对社会秩序冲击更大。

2. 从查明犯罪事实的角度理解。在盗窃类案件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取财物后会将财物销售获利。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条的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被犯罪分子销售或转让的财物,不论被转让多少次都无法改变“盗赃物”的属性,必须予以扣押、查封并随案移送,用于查明案件事实。笔者认为如果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盗赃物,将不利于查明犯罪事实和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且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法律也为案外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3. 从维护交易效率与安全的角度理解。笔者曾经在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工作过,当时受理的合同诈骗类案件中,被诈骗财物有现金、车辆、房屋、股权等。如果犯罪嫌疑人将骗取的资金挥霍性消费的,实践中大部分被挥霍资金无法追缴。其他财产如车辆、房屋等财物被犯罪分子用于清偿债务或转让他人,如果将该部分财物追缴势必会侵犯受让人的权益,损害了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从维护交易效率与安全的角度考量,应选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最后,笔者认为立法者对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领域的适用所持有的态度较为谨慎,关系到被害人、第三人等各方的利益。侦查或司法机关在办理诈骗类案件实践中,应准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尤其在刑民交叉、涉众型案件中应加大适用力度,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将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与《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做到有效衔接,其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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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NHENGNEWS

文稿/赵伟

审核/白世海;编辑/彭鲜笑玥

202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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