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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如何处理合同无效导致的工程款支付、损失赔偿及发票开具

 释然无相 2024-03-27 发布于甘肃

导读:本案例聚焦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税务发票开具等问题。通过对(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案的深入分析,旨在探讨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如何处理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工程款支付、损失赔偿以及税务发票开具等法律实务问题。

一、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峰公司)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合同的效力、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税务发票的开具等多个法律问题。临峰公司主张中业公司应向临峰公司移交全部竣工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确定工程款余款金额,开具建安税务专用发票,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中业公司则反诉要求临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等。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二、裁判要点与裁判理由

实务问题1:合同无效时工程款支付的处理

裁判要点: 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可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虽然《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仍可参照使用,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应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二审法院认为,认定中业公司与临峰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从双方当时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临峰公司与中业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具体施工合同待办理了招投标手续后签订,现就有关合同的条款订立施工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与以后的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施工合同有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依据”。由此可见,临峰公司与中业公司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仅在《施工合同》的约定与《补充协议》抵触时,以《补充协议》为依据。

实务问题2: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界定

裁判要点: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包括返修和保修义务,即使工程已被发包方擅自使用。

裁判理由: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临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推定工程质量合格,但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故原判决关于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的认定正确,中业公司主张不应当予以扣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问题3:税务发票的开具义务

裁判要点: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税务发票的开具是承包方的合同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承包方有义务在收取工程款后向发包方开具税务机关的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三、法律评析

1.合同无效与工程款支付的法律理论分析

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的有效性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然而,当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时,如何处理合同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尤其是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成为实务中的难点。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这意味着,即便合同整体无效,合同中关于结算和清理的条款仍然可以作为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在本案中,虽然《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由于双方已经基于这些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因此,工程款的支付应参照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法律对于实际履行行为的尊重,同时也保障了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形成的合理期待。

2.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及其法律后果

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核心内容,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本案中,临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这一行为推定工程质量合格,但并不能免除承包人的质量保修义务。这一裁判理念体现了法律对于工程质量的严格把控,确保了建设工程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同时,这也提醒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否则即使工程被擅自使用,施工单位仍需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3.税务发票的开具义务及其民事法律性质

税务发票的开具不仅是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税务发票的开具通常被视为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然而,当承包方未履行该义务时,发包方往往难以通过税务机关强制执行,因此,发包方通常会寻求司法途径解决。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税务发票的开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这一裁判理念不仅明确了税务发票开具义务的民事性质,也为发包方提供了司法救济的途径。这一裁判思路有助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税收法律法规的遵守,同时也促进了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四、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审判长:陈纪忠,审判员:王东敏、丁广宇,裁判日期: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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