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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对象实务研究4: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被免职后是否还是监察对象

 治墨之剑 2024-04-28 发布于广西

公立学校校长、医院院长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因涉嫌违纪违法被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被组织部门、主管部门免职的,是否还属于监察对象,监委能否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其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八条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对违纪党员领导干部被免职后可否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如党员因调查其问题被免职的,案件查清后确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仍应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因其他原因被免职的,不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精神,公立学校校长、医院院长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因涉嫌违纪违法被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被免职的,属于“因调查其问题被免职”的情形,此时其身份仍系监察对象,监察机关仍可以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其相应的政务处分。给予撤职处分的,需要降低其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缓刑)的,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因犯罪被单处或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由监察机关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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