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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职务犯罪初查工作困境探析

 星空飞雁 2011-08-13

  在职务犯罪日益智能化、组织化、隐蔽化的形势下,检察机关要与之作持之以恒的斗争,掌握斗争的主动权,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的地位就显得越来越重要,它既是立案的准备、侦查的前奏,更是案件能否取得突破的关键,直接关系着后期成案与否以及成案的案件质量。司法实践证明,初查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起着积极的作用,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初查工作也还存在不少问题。对此,进一步完善初查工作,有利于推进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深入开展。

  一、初查的概念及特点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是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案件初查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第六章第二节规定了职务犯罪案件初查的决定主体、实施主体、初查措施、初查终结处理等相关问题,将初查作为立案前的一项制度明确规定下来,成为检察机关实施初查的直接依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六条,将初查解释为:“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初查可以审查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接谈举报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涉案信息等。” 阐释了职务犯罪初查既包括审查,也包括必要的调查,由此可以看出初查有以下几个的特点:

一是初查过程的秘密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了“四不原则”,即初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由于在初查阶段案件尚未立案,不得使用强制性措施,所以初查一般应秘密进行,一方面可以防止被查对象觉察而进行串供、毁灭证据等相关掩饰犯罪的反侦查活动,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因初查而给无辜者造成不必要的影响,维护其人身、财产、名誉的权利,保障其人权。

  二是初查手段的有限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所以,在初查时,要求侦查机关在不违背初查对象意志的情况下获取案件的相关信息,并不得使用任何强制措施。

  三是初查基础的薄弱性。对于检察机关收到的职务犯罪举报线索,内容多为单一的举报信,涉及书面材料特别是有利罪证的书证物证比较少,而且举报信的内容也参差不齐,有的是合理怀疑,有的是道听途说,有的夸大事实,有的甚至是诬告。检察机关初查时基础和起点是比较薄弱的,需要在有限的书面材料中筛选有利信息,选准初查方向,从而突破案件。

  四是初查启动的谨慎性。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三十条和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初查后的处理情况,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对于举报中心和上级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进行回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中规定,初查要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由此可见,初查阶段为了防止对被控告人和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既不能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在启动初查的程序上也是十分谨慎和严格的。

  二、当前职务犯罪初查存在的问题

  初查关系到能否立案,通过初查能够调查清楚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甚至收集到犯罪的证据。各级检察机关都非常重视初查的开展,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初查措施的有限和限制、案件的复杂情况不同、侦查人员的素质有高低之分等主客观原因,使得职务犯罪的初查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是初查手段有限,影响成案率。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职务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也不断提高,但是当前检察机关仍然是使用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最基本的初查措施。面对传统的侦查手段,每一个侦查员都有这样的切身体会,由于传统的初查手段很难直接获取案件的相关书证、物证,初查手段的科技含量低,大大影响了案件的成案率。

  二是初查计划过于简单,带有盲目性。初查工作中,制订详细周密的初查计划具有统筹全盘的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有的将初查等同于简单核对,不重视制订初查计划,未认真按照线索评估分析时所确定的目的、方向、方法进行周密考虑和筹划,就随意地、盲目地开展调查,急于接触被查对象,常常打草惊蛇,产生“夹生饭”案件;有的仅仅制订简单通用的初查计划,未及时按照已发生变化的案件信息作出相应调整和完善,致使初查方向出现偏差,陷于既深入不了又放不下的困境;有的初查面面俱到,抓不住重点,容易出现无重点乱查,一些严重的违法问题无法在初查阶段得到查证核实,使大案办成小案。

  三是初查保密意识不强,影响办案效果。初查作为侦查工作的向前延伸,是一项极其谨慎、保密性极强的工作,尤其在当今通讯发达的时代,初查的保密工作更是十分必要。但由于一些侦查人员保密意识不强,在同事朋友亲人面前不经意地走漏初查信息,导致被查对象采取扰乱初查视线、毁灭相关证据等反侦查手段,最终给立案工作带来重重阻力和困难。

  四是证据固定意识不强,影响案件质量。初查作为立案前的初步调查工作,与立案后的侦查紧密相连,应该以获取证据为核心,围绕着证据的获取、鉴别、固定和完善来开展初查。然而,初查工作中存在不少对固定证据意识不强,导致证据效力降低的情况。有的未能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去把握,对一些关键证据未及时调取而导致证据灭失,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的粗枝大叶,忽视对相关物证、书证的及时收集固定,导致日后再获取时相关证据已灭失;有的询问不到位,关键证言存在歧义,给犯罪嫌疑人翻供留下了机会。

  五是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出现安全隐患。有的单位和办案人员急于调查收集被查对象犯罪证据,而忽视对初查阶段的安全,导致初查防范意识不强,工作措施未落实,存在不少隐患和险情。近年来,有些检察机关发生被查对象在初查时出现非正常死亡的事件就是惨痛的教训。

  三、完善职务犯罪初查工作机制的几点对策

  职务犯罪案件初查是一项时间性、保密性、政策性、业务性很强的工作,检察机关为克服12小时传唤时间的限制和律师的提前介入,提高成案率,必须在初查上下足功夫,力争在初查阶段获取立案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为侦破案件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是加强线索评估,提高线索可查性。线索来源千差万别,内容有虚有实,质量参差不齐,价值大小不一,能否从中筛选出有价值、成案率高的线索进行重点初查、进而立案进行查处,这是开展初查工作的首要环节。一要认真分析案件线索的真实性。根据职务犯罪作案规律,应冷静分析、判断该线索所涉及的犯罪事实来源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被举报人犯罪行为的线索是否符合社会情理,被举报人是否存在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等问题。一般来说,署名举报、联名举报和出于义愤心理而举报的,可靠性较强,而以假名、匿名举报或出于报复泄愤而举报的,可靠性相对较弱。二要科学评估案件线索的可查性。只有对线索进行认真透彻的分析,评估掌握线索的可靠性和可查性,才能够较好地避免初查工作的盲目性,为初查奠定良好的基础。如对举报线索来源真实性大的,对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经过等举报较详细的,对能找到相关人证、书证、物证的,对虽属匿名举报、但知晓详情的,都具有较高的可查性。

  二是制定周密计划,寻找初查突破口。“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只有在周密的计划指导下, 正确地运用初查策略,才能保证初查有条不紊地顺利开展,才能减小初查的阻力,才能实现初查的目的。在制定初查计划时,应涵盖初查的基本内容:一要查清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初查首先要查清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个人履历、家庭成员、社会关系、资产情况、个人嗜好等内容,其次还应当知晓被查对象所在单位相关业务知识、操作流程及所涉及的行业规章制度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二要选准案件突破口。在查清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后,接下来就要制订周密可行的初查计划,抓住主要问题,选准突破口,从要害处着眼,不要面面俱到,正所谓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对那些与初查的主要违法问题关系不大的线索和证据,则不要投入过多的精力,否则反而容易打草惊蛇。一般来说,初查的突破口应选择犯罪事实较为明显,取证把握较大,牵涉范围小,查证所需时间短的重要线索,一案多对象的选择重点对象初查,一案多罪名的选择重点罪名初查。三要讲究初查技巧。在初查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随机应变,及时进行分析判断,先收集容易得到的证据,再查证难以获取的证据,先收集外围证据,再查证被查对象的作案罪证。同时,还要善于与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进行协助调查,善于请举报人、可靠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协助调查,以此来正确预测初查线索的发展趋势和结果,不失时机地调整初查的方向和步骤,从而找到案件的突破口。

  三是强化规范取证,确保案件成案率。初查作为立案前的初步调查工作,目的在于解决有无犯罪事实、能否立案等问题,关键在于获取证据。可以说,证据是初查工作的灵魂,决定着初查的成败。因此,在初查中应该强化证据意识,为立案提供有利的证据条件。一要注重收集证据的及时性。初查人员要牢固树立时间观念,注重及时收集犯罪证据,防止初查时间拖得越长,造成案情泄密,给初查对象提供反侦查、毁证、灭证的机会,失去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二要注重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初查应遵循合法性原则,为避免在立案侦查后的被动,在初查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严禁刑讯逼供、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等,注重收集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三要注重收集证据的全面性。调查取证的内容要以举报材料为基础,注重收集有罪证据和直接证据,特别要收集赃款的来源、去向证据,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的串供、毁证、建立攻守同盟等反侦查行为证据。四要注重收集证据的固定化。对初查收集到的证据,除记录清楚、准确、全面外,还可以同时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形式予以固定,减少被查对象辨称逼供、诱供和程序不合法的机会和借口。

  四是严明初查纪律,强化取证秘密性。古语有云:“谋,出于智,成于秘,败于露。”如果初查目的、事宜、细节等被被查对象察觉,被查对象就会进行一系列反侦查活动,容易造成串供、毁证、潜逃和建立攻守同盟等多种不良情况发生,初查的对策就无法发挥作用,初查的成功就失去保障。因此,严明初查纪律,依法、秘密开展初查,对于确保初查法律效果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一要控制知情面。除检察长、分管领导外,一般初查人员不超过三个人员为限,为防止泄密,办案人员可以借出差、开会、培训等名义,制造出封闭的环境。需要办案人员以外的人予以协助时,要做到使协助人知其意而不知其情,努力使初查在秘密状态下进行。二要注意掩饰身份。一般情况下,不正面接触被查对象,而是向被查对象的对立面即知情人或举报人了解情况,可以采取吃饭、聊天等比较轻松的方式,从中向知情人了解相关情况和证据。三要尽力隐晦意图。为防止泄密或被被查对象察觉,办案人员应根据案情实际,采取借审计查账等方法,含而不露,隐而不发,让人摸不准、猜不透初查的内容和意图,有的放矢、巧妙初查。

  五是注重技术侦查,提高初查科技化。由于技术侦查手段是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是与职务犯罪日益组织化、智能化、隐蔽化做斗争的最有力的侦查武器。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拥有独立的技术侦查权,但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虽然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受到的制约因素很多,但其运用秘密跟踪、电子监控、卫星定位、秘密录音录像、邮件检查等技术侦查手段获取证据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传统侦查措施所无法比拟的,实践证明,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在获取罪证方面是非常有成效的,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和配合,建立检察机关启动技术侦查的绿色通道,及时、全面、快速、有效地获取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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