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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意旨不明才可作有利于被告人解释

 神州国土 2014-05-07
立法意旨不明才可作有利于被告人解释
张建军

    刑事司法主要包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在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存在难以排除的疑问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场出发而实行疑罪从轻或者从无,对此实践中不存在任何争议。但当刑法规定不明确而导致法律适用存在疑问或争议时,是否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从我国学者对该问题的研究来看,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肯定论者认为,存疑作有利于被告人解释是刑事法律适用中一条重要的原则,该原则不仅适用于事实存疑的场合,也适用于法律存疑的情形,即当对刑法条文的理解产生疑问或面临多种选择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否定论者则认为,这一原则有其严格的适用领域,即只有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存疑时,才能适用,对刑法的理解和适用存有疑问时,不能适用该原则。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在刑事程序中,如果事实情状有疑惑时,可以适用罪疑唯轻原则,对证据的认定应有利于被告人,甚或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可是对法律问题因见解不一而有所怀疑时,法院则不能适用罪疑唯轻原则。也就是说,当法律存在疑问或争议时,应当依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消除疑问。因为刑法解释的方法多种多样,当各种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时,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目的论解释,而不是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为了有利于被告人而不顾解释结果的合理性,是不合适的。 

    笔者认为,刑法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刑法规定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意见时,原则上不能因为刑法规定不明确或存在多种解释意见就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否则,就会出现一种非常荒谬的结果,即法官只需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对刑法的理解和解释就可以了,因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理解始终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但是,当法官无法确定某一刑法规定的立法意旨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例如,在判断行为人持玩具枪抢劫是否属于刑法第263条第7项“持枪抢劫”的情形时,首先需要法官去探知该法条的立法意图是什么,即立法者将“持枪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究竟是因为“持枪”会使被害人产生更强烈的心理恐惧,因而使得抢劫更容易得逞,还是因为一旦抢劫行为受阻,行为人所持的“枪”会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危险之中。如果能够探知和确定立法者的目的或意图,则法官可以很容易地判断出“玩具枪”能否被该条中的“枪”所涵盖。而一旦无法查明立法意图,就应该允许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显然,由于将“玩具枪”理解为能够使抢劫容易得逞的工具更有利于被告人,在此情况下法官就可以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持玩具枪抢劫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的一般形态而不属于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 

    如果考察国外刑法解释的理论和实践就会发现,当无法查明立法目的或意旨时,往往会对不明确的用语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如法国刑法学者认为,如果刑法的规定不甚明确,或者刑法的规定有可能作多种解释时,法官应当努力深入理解立法的真正目的,并按此意义来适用这些规定。如果法官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当然,在法律有“疑问”的情况下,法院没有义务一定要采取“最利于被告人的限制性解释”,法官应当首先借助于一般的解释方法,从中找出法律的真正意义。如果疑问仍然存在,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在美国,基于刑事法律后果的严厉性,学理上通常接受的对刑法的解释规则之一是宽容原则。宽容原则要求法院严格解释刑法条文,以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式解决疑点问题。即制定法用语不明确时,应根据制定法的整体意义加以确定,或者根据并未被制定法明确废止的、普通法上的原则及定义进行确定。制定法立法意旨不明确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可见,无论普通法系的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原则不是无条件的,并不意味着只要存在刑法法条含义不明的情形,法官即可适用该原则。事实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法官应先采用刑法解释的一般方法,弄清或抓住立法机关制定该规范的目的及意图,只有当无法弄清立法意旨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作者为甘肃政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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