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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贪污案件线索的初核--济南市纪委监察局网站

 徐徐读书 2014-09-18
浅谈贪污案件线索的初核
发布日期:2014-09-15   来源:济南市纪委监察局网站      阅读次数: 21

  案件初核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反映纪检监察对象违纪违法问题的线索和材料,在立案之前进行初步调查核实的活动,初核工作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做好初核工作,有利于判明是否有违纪违法事实、是否需要立案以及避免错案的发生,有利于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也有利于保证立案的质量。在纪检监察机关立案管辖范围内,涉及贪污违纪违法行为的调查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本文试对个人贪污案件线索初核进行探讨,抛砖引玉,以期引起更多关于该问题的讨论。

  一、贪污违纪的主要特点

  1、违纪主体具有特殊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在这里要注意的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这类人员主要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 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法律性质上讲,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也就是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不是公务。

  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灾款物的管理和发放;(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2、贪污行为有隐蔽性,但也有较大可查性

  贪污案件的行为人为达到将公共财务据为己有的目的,通常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相对隐蔽的非法手段实施,一般不易被发现,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但是,当贪污行为完成之后,必然发生资金或实物减少的事实,并在会计资料上反映出相应后果,一般表现为账多物少或有账无物。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就是在贪污事实发生后,账和物之间的关系被人为地改变了存在形态。如伪装票据、少支多报、多收多报、重复开支、收入不记账、虚报冒领、伪造、涂改原始凭证和账簿等,这些都记录和反映在有关的会计资料中。贪污行为实施后将会出现公共财物减少和行为人的财物增多的事实,也即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被改变。同时,贪污行为人实施贪污后,为了避免其行为被揭露,必然会对非法占有的违纪违法财物进行处理,除少数人在短时间内将其非法占有的公共财务挥霍一空外,绝大多数人都会隐藏、转移或转换形态使用。

  二、贪污案件初核策略

  1、明确初核要点,获取有效证据。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有关贪污的举报、控告材料之后,应根据材料的不同来源和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定线索所反映的问题是否涉嫌违纪、属于哪一级机关管辖等。审查的重点是:行为人的身份能否成为贪污主体,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否符合贪污的客观对象等。对初核对象是非财务人员的,可根据线索提供的范围,有重点的秘密查账,以获取据以立案的基本证据。对初核对象是财务人员的,可请审计、财政、税务或上级主管单位配合,或以清查其他帐目的名义,在不暴露意图的情况下,以正常财务审计、专项清查等为掩护,审查帐目,获取证据。

  2、选择初核途径,敲定突破口。一是从审查会计资料入手,应及时查阅、控制和保全有关会计资料。审查总帐与明细账是否相等,帐目之间是否一致,原始凭证是否作假。因贪污行为人的职业、职务不同应采取不同的审查方法:对财务人员,应选择查账封账为重点;对采购、供销、收款人员应选择发票收据为重点;对银行信贷人员偷支储户存款贪污案件,应选择对照存折账卡为重点。二是从询问证人或知情人入手,应认真分析案情,尽可能多地寻找证人和知情人,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政策、法律教育和其他必要的说服工作,一般都能从证人和知情人那里获取一些有价值的线索和证据,进而查清一些事实。

  3、审查有关资料,查明部分犯罪事实。一是检查会计凭证,利用会计凭证贪污的手法主要有:伪造原始凭证或利用白条骗取公共财物,在真实原始凭证上涂改金额、数量,私购公报、重复报销,记空账,开大头小尾凭证。检查会计凭证,要针对作案手段采用相应的方法和措施,确定不同的审查重点。其目的就是要查找假单据、白条子以及涂改的、大头小尾的、重复报销的单据,寻找没有原始凭证为依据的空账记账线索等。二是检查会计账簿,主要违纪违法手法有:收入不记账,收多记少,无据支出,非法转帐,篡改收支,伪造帐册,销毁有关账簿、账页等。三是审查帐目,要检查账与账是否相符、帐目之间是否一致、银行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是否相符、账面与库存先进是否相符、账与实物是否相符等等。四是对一些技术性问题及时进行司法鉴定,便于认定和证实犯罪。

  4、询问相关证人,形成证据链条。贪污违纪的证人证言对认定违纪违法具有重要意义,有时虽然在帐面上发现了问题,仍需询问证人来形成证据链,查清问题。针对不同的证人,应采取不同的方法获取证言。对于控告人、举报人和其他态度比较积极的人,应注意工作方式方法,为他们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鼓励他们知无不言。对于被查对象的同事或其他知情人,应进行耐心的政策法律教育,使其认识到贪污对社会的危害,调动其同贪污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强调公民的作证义务,以及法律保护证人和有意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于被查对象的亲友等证人,可以透露部分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证据,使其相信,如果能够如实作证,会给被查对象带来宽大处理的机会。同时进行法制教育,促其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如实作证。(槐荫区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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