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自1993年《公司法》首次在立法上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后,此类案件层出不穷。虽然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力图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适用争议,但2006年公司法实施后,此类案件的审判仍然存在混乱。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哪些股东可以行使查阅权;股东是否可以查阅法律规定之外的文件;如何认定正当目的以及可否聘请专业人士查阅。2016年12月5日最高法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本文试图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客体、行使范围及方式诸层面,分析该意见稿在股东知情权行使问题上的释明与局限。 股东知情权的立法规定 《公司法》第33、97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 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第96、116、165、166条、第41条第一款、第102条第一款对股东知情权问题也有所涉及。 但上述法条在应对涉及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可否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瑕疵股东、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可否行使知情权;正当目的如何认定;可否查阅会计凭证;可否委托专业人士查阅案件时,仍然欠缺明确性,导致同类型案件出现相左判决。 意见稿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释明和局限 (一)知情权行使主体 1、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能否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问题 由于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典型,股东协议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所以此问题其背后的法理判断是股东知情权的固有权属性能否对抗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 意见稿第14条规定,公司以公司章程、股东协议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所以意见稿所持立场为固有权属性可以对抗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 周友苏教授认为,公司章程原则上是资本多数决,但初始章程却是股东意思表示的结果。所以公司初始章程与股东协议都是意思自治的表现,司法解释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干预,有待商榷。其理由为,一是当前的立法趋势是减少公权力对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的干预;二是若司法解释干预股东意思自治,则意味着股东不能放弃自己的权利。 针对周友苏教授的质疑,表面上,意见稿虽然呈现出公权力对公司自治乃至股东自治的干预,但实质上却避免了公司、大股东对小股东知情权的干预,保障了小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更有利于规范公司的治理。因为固有权属性的赋予本身就是为了保障股东行使权利,而股东自行放弃权利不仅是对固有权的损害,客观上也并不利于公司的治理。况且,股东放弃知情权毕竟只是小概率事件,偶发并不足以导致公权力对于意思自治的干预成为普遍。 2、“不再是公司的股东”、“拟受让股份的股东”的知情权问题 针对“不再是公司的股东”的情形,法院曾以股东权利不能与股东身份脱离,即“绝对无权说”否定此类股东的知情权,如“聂世龙诉扬州市东风汽车车身厂股东知情权案”。但2006年至今,“相对有权说”盛行并影响司法审判,支持此类股东知情权的判例时有出现。至于“拟受让股份的股东”是否对拟受让时公司情况享有股东知情权问题,同样缺乏明确规定。 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可见,最高院倾向于“绝对无权说”的立场,明确知情权对于股东身份的依附性,股东转让其全部股权即丧失股东身份,但对于“拟受让股权的股东”知情权问题,并没有给出意见。 意见稿对此问题的否定性立场,客观上回避了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据郭晖研究,目前我国不少股东都是在转让全部股权后怀疑自己被骗,发现自己并不了解公司经营状态、盈利情况。倘若彻底否定“不再是公司的股东”的知情权,原股东的权益难以保障。 出于对原股东滥诉、公司商业秘密保障的担忧,有些审判人员认为原股东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但在股东知情权被剥夺的情况下,原股东举证自己财产权受到侵害的难度极大。所以,如果意见稿对此问题能持扩张性解释的立场,肯定原股东的知情权,但就行使知情权的时限、范围和方式作出相应的限制,同时以“正当目的”作为知情权行使的前提以避免原股东滥诉或侵犯公司商业秘密,似乎更为妥当。 3、瑕疵股东的知情权问题 瑕疵股东的典型表现形式为不适当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未足额出资等。针对此类股东,司法审判意见较为统一,即此类股东仍为公司股东不应被剥夺知情权。 意见稿第14条对此予以了肯定,即公司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瑕疵股东还有一种表现形式为“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公司法》规定(三)规定的“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资格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法律保护。 但对于“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形式主义”一度盛行,即普遍认为名义股东因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或在股东名册上登记而成为股东知情权主体;而今“实质主义”兴起,如陈世富与天水星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中,审判机关认为股东知情权求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争议,应以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为主要认定标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对外仅具有宣誓性功能,不是股东是否出资的实质证明文件。也就是说,股东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名义股东因其没有实际出资,所以不享有知情权,而隐名股东则享有知情权。 意见稿针对此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在显名前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如何行使?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可能会发生较大的争议。 (二)正当目的认定 正当目的审查时阻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由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前置性防卫, 为此,意见稿第17条明确规定了四类不正当目的认定标准: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2、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3、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4、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不正当目的”的因素主要有:股东或其近亲属是否从事或任职在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中;是否存在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事实;是否在最近一段时间内有利用商业秘密获利的情形。整体上,意见稿充分吸收了司法实践的判断标准。 无论是司法实践或是意见稿都将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作为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标准。但同业竞争只是客观存在,只是损害公司的可能性而非已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事实。所以意见稿第17条第二款第1项,是可能性与事实的混同,可否增加“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事实”予以补强,或者与2、3/4项结合着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而且,公司商业秘密与股东知情权实为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两种法益的比较,从救济途径上看,股东知情权一旦被剥夺就缺乏救济途径,然公司利益即使受到侵犯仍旧可以通过公司法、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法律或侵权法来救济。所以,若将同业竞争视同已经损害公司利益,进而剥夺股东知情权,似乎与第14条扩张固有权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另一个问题是,在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时,公司是难以判断或证明“股东向第三人通报”或“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发、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为目的”等事实的存在,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可能会影响第3、4项认定标准的使用。 (三)知情权行使范围 《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中使用的是“会计账簿”一词,其与“会计凭证”在概念上并不完全等同,且之前的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所以司法实践中就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是否及于会计凭证存在许多争议。 对此,意见稿第16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行使范围包括了会计凭证,当然,这属于扩张性解释。 股东知情权可分为一般知情权和特殊知情权两类,前者是指股东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进行查阅与复制的权利;后者是指账簿查阅权。 一般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享有一般知情权,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享有两类知情权,因为公司账簿往往能够反映公司在某一阶段内的所有经营行为,并涉及公司每一笔交易,包含了影响公司整体发展的机密性事项。出于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流动性大、人合性较弱等因素的担忧,既有法律及意见稿都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特殊知情权。 特殊知情权的享有是否可以突破公司的形态?意见稿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留白,可能会继续造成公司形态制度衔接的不周全,进而继续造成实务操作中的混乱。所以,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仍需予以明确。 此外,除了会计凭证,可否将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扩大至影响股东行使自身权利相关的所有资料?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就可以扩大至公司经营订立的合同、纳税申报表、税务鉴证报告等文件,这些问题,也有待实务和理论的共同进一步推动。 (四)知情权行使方式 关于股东是否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支持派以公司文件往往涉及专业知识,需要聘请专业人士为理由;反对派则认为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未作出规定、股东知情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或妨碍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故不能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存在差异。 对此,意见稿第15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这一规定肯定了知情权的代理行使,但未对行使方式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在英国,委托行使有专门的检查人制度,详细规定了检查人的产生方式、条件及独立性、调查范围、作出检查报告后的权利,借助政府公信力解决第三方检查机构的利益冲突问题。因此,意见稿若能细化代理行使的方式,确保受托人的中立性与职业性,规定受托人的保密义务与责任,股东知情权的代理行使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受到的公司及控股股东的阻力将有所减少。 小结:股东知情权行使中的法益平衡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之间的冲突,可以理解为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的冲突,然而从完善公司治理的层面来理解,这两大法益之间并没有明显的优劣之分,所以意见稿在权衡这两大法益时显得小心翼翼且患得患失。 鉴于二者在救济途径上的差异,意见稿应当对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范围、方式作出扩张性的解释,以填补其在救济途径上的缺失,实现实质平衡。 附:意见稿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的规定 第十三条 (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固有权)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判决主文和知情权的代理行使)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第十六条 (查阅原始凭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十七条 (不正当目的)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第十八条 (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 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作者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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