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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离职时间的改判规则

 劳动法专业律师 2021-12-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 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实践中,一般认为此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解除劳动合同”包含“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相对而言,对于因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认定而改判的案例相对较少。

但实践中有一类案件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存在很大争议,工伤职工受伤后未回单位工作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单位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来劳动者因认定工伤等需要而去劳动仲裁、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下应如何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呢?有观点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需要一方收到对方明确的解除意思表示,否则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劳动者伤情恢复后未回单位工作是否意味着其以行为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呢?既然劳动关系存续就可能产生劳动待遇问题,此时单位应如何支付相关待遇?劳动者可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今吗?

青岛市就有这样一起案例,一审城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确认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改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职工未证明受伤后履行请假手续,改判将双方劳动关系暂确认至受伤之日,不影响劳动者认定工伤,具体到什么时候另案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职工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自2017年7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L与A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提交其与上诉人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L在2017年10月份到上诉人处工作;其次,史某作证称:“L2017年10月7日回公司工作,2017年10月9日7:35左右我到公司,接到同事张某的电话说L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和L是同事。张某目击了事故现场,打电话让我通知L家属”。据此,本院认为,原审确认L201710月份至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住院治疗,但L未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履行了正当的请假报批手续,故原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作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L受伤系因工负伤还是非因工负伤性质未认定,其应享受医疗期还是停工留薪期待遇无法确认,故本院暂将双方劳动关系确认至2017109日,上诉人L可待伤情性质确认后,另行主张治疗期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20)鲁02民终5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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