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虚假广告与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区别

 初心阅读室 2013-01-24

 

   《广告法》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分别对虚假广告和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作了禁止性规定,《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又分别规定了处罚种类及幅度不同的罚则。那么,怎样准确定性虚假广告与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虚假宣传的范畴,而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与虚假广告含义相近,因此内容涉嫌虚假的广告既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又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法理学中法条竞合现象。

    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由于《广告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处于同一法律位价,因此不存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问题。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要比《广告法》的适用范围广泛,更具有一般法的特征,所以《广告法》属特别法。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于1993年9月2日颁布、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而《广告法》是1994年10月27日颁布、1995年2月1日施行的,《广告法》属于新法。《广告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本法自1995年2月1日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这一条款明确排除了虚假广告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定性的可能性。因此,只要是内容虚假的广告均应适用《广告法》来定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广告和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法律规定的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两者之间的区别视具体情况加以判断。第一,违法行为的外延不同。对虚假广告一般可从两大方面加以认定:一是广告中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本身并不存在,二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和服务所能达到的标准、效用、使用的注册商标、获奖情况以及产品生产企业和服务提供单位等)与事实不符。其“虚假”的侧重点在于无中生有,所宣传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利用广告宣传等方式,诱导消费者对实际存在的商品及其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出与事实不符(一般是向更好、更优等方面)的判断;广告不是这种虚假宣传的唯一载体,还可能有其他方法(如标价签等)。 第二,受直接侵害的对象不同。从《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中不难看出,虚假广告的直接侵害对象是广告的受众——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仅仅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其他经营者”应理解为特定的竞争对象,既可能是某个特定的企业,也可能是同行业中其他竞业者。第三,后者具有法律适用的独特性。从表面现象上看,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似乎从属于虚假广告的范畴,但从法律层面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是对特定范围的广告违法行为(如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方面的宣传)的一种定性,其行为的目的或效果为引人误解和虚假。即使从法条竞合的角度来讲,也应当适用特殊性优于一般性的原则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定性,而不应适用《广告法》。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陈国华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